(2015)虞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朱建军、李品等与宋玉生、虞城三力钢带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军,李品,宋玉生,虞城三力钢带制品有限公司,虞城大明汽车防滑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虞民初字第381号原告朱建军,男,汉族。原告李品,女,汉族。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洪灿,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玉生,男,汉族。被告虞城三力钢带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法定代表人程东峰,该公司经理。被告虞城大明汽车防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工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宋相江,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建军、李品与被告宋玉生、虞城三力钢带制品有限公司、虞城大明汽车防滑设备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朱建军、李品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虞城大明汽车防滑设备有限公司中间南北方向厂房一栋、院东北角厂房二栋、办公楼一栋、锯床20台、万能铣床2台、冲床2台、钻床40台;要求查封被告虞城三力钢带制品有限公司三连轧机3套、可逆精轧机4套、轧机1套、退火炉1台,并已提供其虞城县畅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在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00万元股权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朱建军、李品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虞城大明汽车防滑设备有限公司院中间南北向厂房一栋、院东北角厂房二栋院东北角厂房二栋、办公楼一栋(保护抵押人的优先受偿权);锯床20台、万能铣床2台、冲床2台、钻床40台,有你公司负责保管,期限为2年。二、查封被告虞城三力钢带制品有限公司三连轧机3套、可逆精轧机4套、轧机1套、退火炉1台,由你公司负责保管,期限为2年。三、冻结担保人虞城县虞城县畅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在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00万元股权,期限为2年。审判长 沈明远审判员 刘正平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