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宣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宣某,男,汉族,1992年10月11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合肥市瑶海区,住合肥市瑶海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正,安徽金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唐长生,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某其辩护人王正、唐长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宣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瑶海区裕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兴铁路道口附近时,遇行人朱某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该车前部右侧碰撞到朱某,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3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宣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随被害人前往医院,民警接到报警后将在医院的被告人宣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宣某已赔付被害人近亲属医疗费23000元,其余损失,被害人近亲属不要求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对被告人宣某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合肥急救中心电话受理登记单、接警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病历、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辨认笔录、证人巫某、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时疏于观察,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宣某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帮助抢救被害人,后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宣某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婷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董晴晴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先以信电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