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商初字第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与姜玉昌、高品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姜玉昌,高品琴,居玉军,沈万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商初字第05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住所地:宝应县叶挺东路59号。负责人陶锦祥。委托代理人王秀富。被告姜玉昌。被告高品琴。委托代理人姜玉昌。被告居玉军。被告沈万金。被告居玉军、沈万金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锦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与被告姜玉昌、高品琴、居玉军、沈万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秀富、被告姜玉昌、居玉军、沈万金及被告居玉军、沈万金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诉称:被告姜玉昌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四个月只偿还利息,从第五个月起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该合同还对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居玉军、沈万金为被告姜玉昌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品琴与被告姜玉昌系夫妻关系,其对上述借款明知且承诺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姜玉昌从2014年9月15日开始停止还款,截止目前,尚欠原告本金131975.89元、利息2720.60元(截止2014年10月13日)未还。根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项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姜玉昌立即偿还截止到2014年10月13日的借款本息共计134696.49元(本金131975.89元、利息2720.60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期间的利息和罚息(逾期期间按年息13.5%的30%加收罚息);2、被告高品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居玉军、沈万金对被告姜玉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姜玉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居玉军、沈万金为被告姜玉昌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放款的事实;4、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姜玉昌就每期还款的数额作了具体约定的事实;5、共同承诺还款书一份,证明被告高品琴承诺与被告姜玉昌共同承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义务的事实。被告姜玉昌、高品琴共同辩称:钱是姜玉昌借的,但是钱借出之后交给扬州市凯能电气有限公司了,该公司现正在走破产程序,钱暂时拿不出来。我们个人暂时无力偿还。被告姜玉昌、高品琴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有:扬州市凯能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姜玉昌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姜玉昌向原告借款后,即将借款全部交给扬州市凯能电气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居玉军、沈万金共同辩称:1、对借款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居玉军、沈万金的担保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其与被告姜玉昌并不相识,也无任何经济交往,只是在案外人周永健介绍下,草率地作出了这一行为。2、本案中主要借款人是被告姜玉昌、高品琴,根相关法律规定,应首先由主债务人承担偿还义务,在有证据证明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担保人才有可能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的客观现状是被告姜玉昌所经营的企业正处于改制或转型阶段,正在处理相关债权债务,而且有证据证明被告姜玉昌有偿还能力,但原告并没有采取有效的强制措施。在此情况下,要求被告居玉军、沈万金承担这一债务显然显失公平。在本案中被告居玉军、沈万金充其量只是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借款期限是从2014年3月14日到2015年3月14日,借款期限一年,原告应在借款期限期满后方可主张权利。从诉讼请求来看,原告虽未足额主张权利,但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诉状中所主张的利息和本金数额。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居玉军、沈万金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姜玉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姜玉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3.5%,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利息,从第五个月起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居玉军、沈万金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居玉军、沈万金自愿为被告姜玉昌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正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高品琴与被告姜玉昌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4日,被告高品琴与被告姜玉昌共同向原告出具共同承诺还款书一份,被告高品琴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姜玉昌从2014年9月15日开始停止还款,截止2014年10月13日,尚欠原告本金131975.89元、利息2720.60元未还,原告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未果,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姜玉昌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居玉军、沈万金自愿为被告姜玉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姜玉昌上述所欠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品琴向原告出具共同承诺还款书承诺与被告姜玉昌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债务加入,其应对被告姜玉昌上述所欠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姜玉昌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高品琴、居玉军、沈万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玉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借款本金131975.89元、利息2720.60元及罚息(利息已算至2014年10月13日,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和罚息相加,按年利率13.5%的130%计算);二、被告高品琴、居玉军、沈万金对被告姜玉昌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居玉军、沈万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玉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0元,由四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四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9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王睿轩代理审判员 周 健人民陪审员 徐广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