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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烟台市家用电器研究所有限公司与孙炳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家用电器研究所有限公司,孙炳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芝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烟台市家用电器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265号。法定代表人李卫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炳军。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市家用电器研究所有限公司诉被告孙炳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市家用电器研究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市家用电器研究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烟台市家用电器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庞 磊���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潘洁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