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城法执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埠场圩社区居民委员会丹龙村民小组与阮奕光、林日光、谭石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埠场圩社区居民委员会丹龙村民小组,阮奕光,林日光,谭石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城法执字第171号申请执行人: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埠场圩社区居民委员会丹龙村民小组。地址:阳江市。负责人:林进西,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林多来,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阮奕光,男,住所地:阳江市。被执行人:林日光,男,住所地:阳江市。被执行人:谭石周,男,住所地:深圳市。申请执行人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埠场圩社区居民委员会丹龙村民小组与被执行人阮奕光、林日光、谭石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阮奕光应履行支付土地占用费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申请执行费等义务;被执行人林日光、谭石周对上述土地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阮奕光有坐落于阳江市房屋一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阮奕光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房屋一间。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曾广响审判员  余从展审判员  陈磊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邓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