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明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廖英超与陈峰、李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明水县增汇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英超,陈峰,李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明水县增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初字第400号原告廖英超,女,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明水县。委托代理人杨臣(原告廖英超丈夫),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工程监理员,现住明水县。被告陈峰,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明水县。被告李楠,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明水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峰,该公司理赔部职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阳,该公司查勘员。被告明水县增汇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廖英超与被告陈峰、李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明水县增汇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万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廖英超委托代理人杨臣、被告陈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学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楠、被告明水县增汇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英超诉称,2014年11月27日19时,在明水县中兴路,被告陈峰驾驶黑mtg296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向左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铃木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受伤期间的各项损失及财产损失,被告陈峰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楠,被告李楠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险。二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行驶证注册所有人为被告明水县增汇物流有限公司,故被告明水县增汇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500.00元。2、伙食补助费1300.00元(50元/天×26天)。3、误工费4500.00元。4、护理费4500.00元。5、车辆损失2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8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峰辩称,对交警队责任事故认定及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均无异议,自己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险,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队责任事故认定无异议,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我公司承担第三者险。原告廖英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基本内容为:陈峰驾驶黑mtg296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向左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廖英超驾驶的铃木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廖英超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确定陈峰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廖英超无责任。证据二,明水县人民医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6天的经过。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证据三,明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用药清单一张。金额为2539.91元。证据四,原告廖英超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明水县通泉五星制砖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技术资格证一张、明水县通泉五星制砖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明水县通泉五星制砖厂上班,每天工资150.00元。证据五,逯某某护理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技术资格证一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逯某某进行护理,逯某某从事月嫂工作。证据六、明水县庆辉摩托车修理部发票两张及明细一张。金额为1990.00元。被告陈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陈峰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险。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陈峰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于医药费同意按票据显示的2539.91元赔付;误工费同意按每天150.00元给付26天;护理费同意按居民服务业的每天135.00元给付26天;车辆损失原告需提供维修明细及发票,如无此类证据同意按1000.00元赔付。原告对被告陈峰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出示的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水县人民医院病案、用药清单、票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陈峰出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19时,在明水县中兴路,被告陈峰驾驶黑mtg296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向左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铃木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药费2539.91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峰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楠,被告李楠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险。被告驾驶的车辆行驶证注册所有人为被告明水县增汇物流有限公司。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500.00元。2、伙食补助费1300.00元(50元/天×26天)。3、误工费4500.00元。4、护理费4500.00元。5、车辆损失2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8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给付,即3900.00元(150.00元/天×26天)。关于护理费,应按2014年黑龙江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35.00元计算,即3510.00元(135.00元/天×26天)。关于车辆损失,应根据修理费用认定为199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2539.91元。2、伙食补助费1300.00元(50.00元/天×26天)。3、误工费3900.00元(150.00元/天×26天)。4、护理费3510.00元(135.00元/天×26天)。5、车辆损失199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239.9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廖英超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3+839.91元;在死亡伤残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廖英超误工费、护理费7+41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廖英超车辆损失1+99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239.9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0元、案件保全费20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承担330.00元,由原告廖英超承担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万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