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上海景星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汇展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景星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汇展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125号原告上海景星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海林。委托代理人刘庆华。被告杭州汇展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爱琴。原告上海景星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汇展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海景星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汇展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上海景星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尺码的安全鞋400双,共计货款35200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安全鞋400双,共计货款35200元。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5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杭州汇展玻璃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属实,但现被告已停业,无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上海景星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1份(传真件)。2、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杭州汇展玻璃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上海景星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及时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5200元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汇展玻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景星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200元。如杭州汇展玻璃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杭州汇展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上海景星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杭州汇展玻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上海景星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郑洪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郑洪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