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齐法执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王超与王长征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超,王长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齐法执字第212-1号申请执行人:王超,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被执行人:王长征,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齐商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王长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长征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王长征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王长征在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鲍西村有分红、补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长征在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鲍西村有分红、补偿款贰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付联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加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