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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82某某、饶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界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1992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界首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被告人饶某某,曾用名亚军,男,汉族,1989年6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界首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爱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饶某某共同盗窃二起,盗得照相机、电瓶车、电脑、电视机、自行车等物品,赃物价值34803元。分述如下:一、2012年初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饶某某到界首市公安局对面康佳饭店盗窃一台索尼数码照相机、一辆小鸟电瓶车,一台组装电脑。二、2014年9月18日下午,因被告人肖某某在市区传奇KTV上班有钥匙,被告人饶某某便跟肖某某商量一起去偷。后二人准备了作案工具塑料袋、毛巾、鞋垫等物品。次日凌晨4时许,二人一起来到传奇KTV用钥匙打开传奇KTV的门,盗得一台电视机,二台显示器,三台电脑主机,一台投影仪及现金164元,一条硬盒中华烟,两个行李箱,两辆山地自行车。随后二人从马路上拦一辆电瓶三轮车以搬家为由,把所盗物品拉到玉林宾馆307房间存放。案发后,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后经界首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赃物价值34803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界首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界首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领条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饶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当庭均予以认罪并表示后悔,所盗赃物也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建议给予公正合理的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部分赃物的评估价值过高。被告人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第二起,其没有和肖某某商量去盗窃,其喝醉了什么也不知道。在庭审中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饶某某共同盗窃二起,盗得数码照相机1台、电瓶车1辆、组装电脑1台、电脑主机3台(其中一台为视频服务器)、显示器2台、投影仪1台、电视机1台、自行车2辆、行李箱2个、中华硬盒香烟1条及现金164元。盗窃的部分物品经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4803元。具体分述如下:一、2012年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肖某某、饶某某翻墙进入康佳饭店,盗走数码照相机1台、电瓶车1辆、组装电脑1台。因被害人未能提供被盗物品的特征,故无法评估。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的家人自愿各自退出2000元作为赃物折款退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此表示同意并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界首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由于受害人未能提供被盗物品的品牌型号,无法进行价值评估。2、被害人康某乙陈述,证明2012年初,其所经营的康佳饭店被盗走索尼牌数码照相机1台、小鸟电动车1辆、组装电脑1台。因其较忙未能及时报案,该失窃物品的型号记不清,发票也找不到。3、被告人肖某某供述,证明大概两三年前,其与饶某某一起翻墙进入界首市公安局对面路北的一家饭店,偷了1台数码相机、1辆小架电动车、1台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偷到的东西都卖了,得款二人一起花费。4、被告人饶某某供述,证明二年前其与肖某某翻墙进入公安局对面一个饭店,偷了1台照相机、1台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偷到的东西卖的钱其二人花销。5、询问笔录及收条,证明被害人康某乙已领回被盗物品的折款,并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二)2014年9月18日晚,因被告人肖某某在界首市传奇KTV上班,有门上钥匙,被告人饶某某和被告人肖某某便预谋盗窃。被告人饶某某购买了毛巾、塑料袋、鞋垫等作案工具。次日凌晨,二被告人用钥匙打开传奇KTV的前门进入店内,盗得电视机1台、电脑主机3台(其中1台为视频服务器)、投影仪1台、显示器2台、中华硬盒烟1条、自行车2辆、行李箱2个及现金164元。随后二被告人在马路上拦住一辆电瓶三轮车,以搬家为由让三轮车主将所盗的电脑等物品拉到界首市玉林宾馆307房间存放。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经界首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3480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9月19日13时许,被害人井某报案称其所经营的界首市传奇KTV店内物品被盗,界首市公安局于同日立案。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对被盗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存放在玉林宾馆处的被盗物品予以扣押。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的视频服务器1台、电视机1台、电脑主机2台、投影仪1台、显示器2台、中华硬盒烟1条、自行车2辆、行李箱2个,共计价值34803元。5、领条,证明被害人井某领回其被盗物品。6、辨认笔录,证明张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肖某某、饶某某以及被告人肖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饶某某。7、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19日6时许,两名20多岁的年轻男子把3个电脑机箱、2个电脑显示器、一个挂式电视机、2个行李箱等物品存放在玉林宾馆307房间,2辆自行车存放在该宾馆院内。8、被害人井某陈述,证明2014年9月19日早晨,其所经营的界首市传奇KTV内的电脑、点歌服务器等物品及200元左右现金被盗。后其发现实施盗窃行为的一个男子系其店内服务员肖某某,另一个男子曾是其店内服务员饶某某。9、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19日,其与饶某某一起,用钥匙打开界首市传奇KTV的前门,二人用毛巾裹着头,塑料袋套在脚上,进入店内,盗走部分现金、中华烟1条、电脑主机4台、显示器2台、电视机1台、投影仪1台、行李箱2个及2瓶酒、几袋牛肉干之类的零食。后其二人将所盗物品存放在宾馆3楼一个房间,自行车放在宾馆一楼。10、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相互一致。本案的综合证据1、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19日下午14时许,界首市传奇KTV老板井某报案称其店内物品被盗。经调查,该KTV内员工肖某某有作案嫌疑。同日下午16时许,公安民警在该KTV抓获被告人肖某某。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供述其与饶某某一起盗窃的事实。同日下午18时许,公安民警在饶楼小学附近抓获被告人饶某某。2、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讯问等情况。3、前科情况,证明二被告人经核实无违法犯罪记录。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某某出生于1992年1月1日,被告人饶某某出生于1989年6月5日,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肖某某辩解被盗部分赃物的评估价格过高。经查,对该被盗赃物的价格评估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进行且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结论合法有效,故予以认定。针对被告人饶某某辩解,第二起其没有和肖某某商量,其喝醉了什么也不知道。经查,被告人饶某某为盗窃而购买了作案工具并参与了盗窃,其辩解与事实证据不符,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实施共同盗窃犯罪中,相互配合,无主从之分,应根据各自所参与的犯罪予以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赔、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潘 振审 判 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任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冰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