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帮寿诉被告黄玉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帮寿,黄玉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213号原告陈帮寿,男,50岁,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波,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林,男,50岁,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长江东路145号。(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德阳公司)负责人贺文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莉,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帮寿诉被告黄玉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黄玉林、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帮寿诉称:2014年3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黄玉林驾驶川FBP1**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东北镇涵管厂内倒车时遇行人陈帮寿发生事故,致原告陈帮寿受伤。本次事故经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黄玉林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帮寿在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陈帮寿被送往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6日出院,发生医疗费37813.92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陈帮寿再次到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4日出院,发生医疗费12224元。被告黄玉林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27455.91元(包括:伤残赔偿金7895元/年×20年×32%=50528元、护理费76.73元/天×107天=821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5元、误工费88元/天×200天=17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27元/年×20年×32%=39212.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并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庭审中,原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王继容6127元/年×20年×32%÷2=19606.4,马云秀6127元/年×5年×32%÷4=2450.8元。被告黄玉林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请求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37.9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川FBP1**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实。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予以扣除。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对鉴定意见书第1项鉴定意见有异议,与病历描述不一致;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原告之妻王继容无鉴定机构出具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医疗费要求扣除自费药费用;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从事建筑行业的证据,请求按农村居民标准80.59元/天计算,误工天数有异议,原告两次出院医嘱均没有休息时间,原告请求200天过长,请求只计算住院天数;鉴定费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诉讼费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黄玉林驾驶川FBP1**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东北镇涵管厂内倒车时遇行人陈帮寿发生事故,致原告陈帮寿受伤。(二)2014年4月3日,本次事故经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黄玉林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帮寿在事故中不负责任。(三)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陈帮寿被送往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6日出院,主要诊断:腹壁穿通伤,腹腔内多脏器损伤,小肠断裂,脾脏破裂,失血性贫血,弥漫性腹膜炎,横结肠广泛挫裂伤,左侧腹壁肌肉断裂,腹壁疝,多根肋骨骨折。此次住院发生医疗费37813.92元,由被告黄玉林支付27813.9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公司支付10000元。出院医嘱及建议:1、专科门诊随访,3月后来院行还瘘手术治疗;2、注意休息,饮食清淡易消化;3、若有不适,速就诊。2014年9月22日,原告陈帮寿再行到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4日出院,主要诊断:横结肠造瘘术后。此次住院发生医疗费12224元,由被告黄玉林支付。出院医嘱及建议:1、院外休息,普外科门诊随访;2、宜进食易消化食物。(四)2014年10月28日,原告陈帮寿之伤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德阳正源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mz04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陈帮寿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帮寿腹部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五)川FBP1**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六)原告陈帮寿之母马元秀,生于1927年7月15日,住绵竹市汉旺镇能海路4号附252号,与陈帮寿之父陈国宽(已去世)共生育五子女:长女陈帮珍(已去世)、次女陈帮凤、长子陈帮福、次子陈帮禄、原告陈帮寿。原告之妻王继容,生于1965年10月5日,住绵竹市东北镇蔚泉村6组,2011年5月18日被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肢体壹级残疾人,依靠轮椅辅助行走,原告陈帮寿与王继容共生育一子陈刚,现已成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信息、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四川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性质许可决定书、道路运输车辆年度审验登记表、证明、结婚证、保单、残疾人证等在卷予以佐证。诉讼中,本院依法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的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玉林驾驶的川FBP1**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有效期限内。原告系川FBP1**号轻型自卸货车以外的人,属于第三者范围。所以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因被告黄玉林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黄玉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玉林应承担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共发生医疗费50037.92元(被告黄玉林支付40037.9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公司支付10000元),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已支付),超出部分40037.9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因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已由被告黄玉林全额支付,故此款由被告黄玉林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公司自行结算,本案不作处理。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第1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庭审中不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之妻王继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王继容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及绵竹市东北镇蔚泉村村民委员会和绵竹市东北镇残疾人联合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均能证实王继容系肢体壹级残疾人,需依靠轮椅辅助行走,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以采纳。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间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止,原告误工时间主张200天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的辩解意见不予以采纳。关于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公司辩称,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中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目前绵竹经济水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事项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四川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07天×15元/天=1605元;2、护理费76.73元/天×107天=8210.11元;3、误工费200天×80.59元/天=16118元;4、残疾赔偿金7895元/年×20年×32%=505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马元秀6127元/年×5年×32%÷4=2450.8元、王继容6127元/年×20年×32%÷2=19606.4元,合计72585.2元;5、鉴定费800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各项中第1项160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赔偿,第2-7项共计107213.3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公司应向原告陈帮寿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108818.31元。被告黄玉林垫付的医疗费用由其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公司自行结算,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帮寿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108818.3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1425元,由被告黄玉林承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425元(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在履行或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