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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潼法民初字第03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重庆沃华照明有限责任公司与邹仁良,王作民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沃华照明有限责任公司,邹仁良,王作民,卓小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潼法民初字第03754号原告重庆沃华照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西南国际灯具批发城5-3,组织机构代码58019495-5。法定代表人曾座府,该公司经理。被告邹仁良,男,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王作民,男,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卓小伟,男,住重庆市潼南县。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慧、何健,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沃华照明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邹仁良、王作民、卓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继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座府、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沃华照明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9月19日,原告重庆沃华照明有限责任公司与潼南县帝豪商业会所(原名北海道)合伙人王作民签订外墙灯饰、招牌字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金额29000元。另外,又分别于2012年9月22日、9月28日、9月30日、10月9日、10月22日先后5次从原告处购买KTV灯具价值8060元。两项货款总计3706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外墙灯饰货款订金10000元。供货完毕后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向被告收取货款,经多次催收,被告分3次分别支付原告5000元,合计15000元,加上预付订金共计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余下货款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被告均无理拒绝付款。据原告了解,帝豪商务会所在工商部门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邹仁良为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为多人投资企业,卓小伟为合伙人之一,实际投资经营人为王作民,此会所付款必须经王作民同意方能付款。三被告应当连带支付原告货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2060元及利息1448元(利息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806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邹仁良、王作民、卓小伟辩称,潼南县帝豪商务会所系个人独资企业属实,邹仁良系法定代表人,王作民系实际经营人,但三被告不是合伙人。被告王作民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欠原告货款12060元无异议,但原告现在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邹仁良为潼南县帝豪商务会所的登记业主,被告王作民为实际经营者。2012年9月22日、9月28日、9月30日、10月9日、10月22日被告王作民以潼南县帝豪商务会所的名义先后5次从原告处购买KTV灯具,价值8060元。2012年11月9日被告王作民对所欠签字予以了确认,但未约定支付期限。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后原告因故撤诉。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认可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潼南县帝豪商务会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送货单、结算单、工商登记申请资料、本院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邹仁良为潼南县帝豪商务会所的登记业主,被告王作民为实际经营者,按照规定二被告系共同诉讼人,应当对潼南县帝豪商务会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送货单上载明的购货人为潼南县帝豪商务会所,被告王作民予以签字确认,应当认定合同当事人为原告和潼南县帝豪商务会所,故被告王作民辩称系个人购买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作民认可购买的价款为806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货款未约定支付期限,应当以被告王作民在结算单上签字的时间2012年11月9日为履行期限,被告至今未支付,已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并承担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金或损失的计算方法未作约定,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从2012年11月10日开始。双方的结算时间为2012年11月9日,原告曾于2014年6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再于2014年12月4日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其要求被告卓小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作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沃华照明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806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邹仁良对被告王作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沃华照明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邹仁良、王作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继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孟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