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谢某强制猥亵妇女罪、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志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66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志根,男,1955年6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该县长步镇粘坑村友上二队。2008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8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30日被羁押,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0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志根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3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志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证据材料和书面上诉意见,并讯问上诉人谢志根,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10日3时许,被告人谢志根到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东路21号制衣厂304房辛晓英的宿舍内,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对辛实施猥亵。因辛反抗,谢遂对辛实施殴打并持刀划伤辛的脸部。2013年4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谢志根到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东路21号佳源公寓吴大彬租住的104房,采用撬开防盗网的方式,入内盗得吴宏基牌笔记本电脑、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各1台,及软件包、U盘各1个。经鉴定,上述2台电脑共价值人民币3124元。2013年10月30日1时许,被告人谢志根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泰邦物流园15号楼二楼平台,采用竹竿挑衣服的方式,企图盗窃15号楼杨学东经营的110档二楼宿舍内的财物,后被当场抓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谢志根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谢志根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且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盗窃罪。被告人谢志根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盗窃罪,应予数罪并罚;谢志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谢志根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钳子等,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谢志根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谢志根强制猥亵妇女、盗窃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志根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盗窃罪,对其所犯数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谢志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谢志根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综合考虑了上诉人谢志根累犯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并非过重。故其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阳开代理审判员 刘卫鸿代理审判员 王 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