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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二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招行中山支行与龙鑫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江西省龙鑫物资有限公司,江西省城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友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秦海英,罗时锋,胡玉龙,熊润贞,姚小军,胡小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二初字第58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负责人:曾越西。委托代理人:况新龙、张国良,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龙鑫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海英。委托代理人:周宏伟,江西文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城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云丽。被告:江西友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玉龙。委托代理人:杨春楠,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海英。委托代理人:周宏伟,江西文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时锋。委托代理人:周宏伟,江西文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玉龙。委托代理人:杨春楠,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润贞。委托代理人:杨春楠,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小军。被告:胡小兰。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诉被告江西省龙鑫物资有限公司、江西省城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友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秦海英、罗时锋、胡玉龙、熊润贞、姚小军、胡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况新龙,被告江西省龙鑫物资有限公司、秦海英、罗时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宏伟,被告江西友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胡玉龙、熊润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春楠,被告江西省城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姚小军、被告胡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诉称,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江西省龙鑫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江西省龙鑫物资有限公司提供总额人民币捌佰万元的授信额度等。同日,被告秦海英、罗时锋、胡玉龙、熊润贞、姚小军、胡小兰共同签署了“最高额不可撤消担保书”,为上述发生的贷款总额捌佰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罗时锋、秦海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罗时锋名下的位于西湖区宝源大市场17号楼121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年1月15日,被告江西省龙鑫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江西友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省城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江西省龙鑫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江西省龙鑫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捌佰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按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并规定未按期还款的,对未偿还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改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合同还就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被告江西省龙鑫物资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捌佰万元。但到期后被告江西省龙鑫物资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抵押人、保证人也未履行代偿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效,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江西省龙鑫物资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捌佰万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江西省龙鑫物资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含罚息和复息,至付清时止);3、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财产被告罗时锋所有的位于西湖区宝源大市场17号楼121室房产变价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被告江西省城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友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秦海英、罗时锋、胡玉龙、熊润贞、姚小军、胡小兰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捌万元整;6、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江西省龙鑫物资有限公司、秦海英、罗时锋共同答辩称:借款及借款保证抵押均属实,但在起诉后答辩人又归还了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55000元,应予冲减;赔偿律师代理费应该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否则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西友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胡玉龙、熊润贞共同答辩称:对联保协议和担保协议、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金是贷款800万元,但龙鑫公司已归还了265万,同时我们在三家互保联保时每家都按贷款额度的10%即80万交纳了保证金,保证金已被原告作为逾期贷款收缴,该笔款项应折抵龙鑫公司的借款本金。龙鑫公司的法人代表罗时锋及秦海英已提供房产作为抵押,并已在南昌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则人的担保应在扣除物的担保后再承担责任。本案的约定利息只是笼统约定,并无具体约定,约定的罚息加收50%是否过高,希望法庭予以了解。龙鑫公司已还款应确定是还的本金还是利息,除非龙鑫公司有说明,应先核减本金,最后再算利息。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虽然双方约定了,但我国目前并不支持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不能把预计到的风险强加给被告一方,希望法庭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告江西省城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姚小军、被告胡小兰未进行答辩。诉讼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证据一:《授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江西省龙鑫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了借款捌佰万元的授信协议;证据二:《联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江西友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省城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江西省龙鑫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最高额捌佰万元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最高额不可撤消担保书》,证明被告胡玉龙、熊润贞、姚小军、胡小兰、罗时锋、秦海英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江西省龙鑫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最高额捌佰万元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据五:罗时锋、秦海英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据六:他项权证一份,共同证明罗时锋、秦海英夫妻以登记在罗时锋名下位于西湖区宝源综合大市场17号楼121室(第1--3层)房屋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江西省龙鑫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最高额捌佰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七:《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前述授信协议与被告江西省龙鑫物资有限公司订立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捌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9日止;证据八:借款借据、证据九:招商银行客户回单,共同证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江西省龙鑫物资有限公司发放了捌佰万元贷款;证据十:招商银行客户账户清单,证明被告江西省龙鑫物资有限公司已还本金、利息数额以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数额;证据十一:冲帐回单一份,证明归还的11万2千究竟是本金还是利息。针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江西省龙鑫物资有限公司、秦海英、罗时锋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到证据九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十、证据十一交易清单及冲帐回单的真实性有异议,2014年10月11日收回11万元,上面注明是本金收回,但在起诉时并未进行扣减,与我们提供的缴款冲抵本金的证据是相矛盾的。针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江西友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胡玉龙、熊润贞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到证据八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九和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理由是对本金的收回和利息收回的数额有异议,需要和龙鑫公司进行核对才能确定,同时在三家公司提供的保证金每家80万元共计240万元应当在本金中进行核减;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应以贷款人的意思表示为依据,龙鑫公司认为归还的是本金,应归入本金中,不能由原告方自行主张。针对原告的举证,结合到庭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评述如下:鉴于各被告对上述证据中证据一至证据八的三性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鉴于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均为招商银行出具的业务往来凭证,且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及银行内部操作规程,被告质证虽有异议,但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诉讼中,被告江西省龙鑫物资有限公司、秦海英、罗时锋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证据一、2014年10月10日的收款回单两份,证明被告江西省龙鑫物资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10日起诉后归还了付款回单确认的借款本金11万及利息2000元。证据二、2014年10月21日原告出具的收款回单,付款回单三份,信贷业务付款回单一份,证明起诉后被告又归还了借款利息53000元。请法院予以核减。针对被告江西省龙鑫物资有限公司、秦海英、罗时锋的上述举证,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53000元支付的利息无异议,对11万我们根据银行的操作惯例,及最高法院关于借贷案件审理的规定,约定不明时先息后本的规定,11万元是作为利息收还,并非贷款本金,冲帐凭证冲回来后又重新扣除了利息,最后银行的系统中保存的欠款本金和利息的数据是把11万元作为收息处理的。针对被告江西省龙鑫物资有限公司、秦海英、罗时锋的上述举证,被告江西友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胡玉龙、熊润贞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原告出具给被告的付款回单上用上写的是贷款归还,应以该意思表示为准,不应以操作惯例改变事实。针对被告江西省龙鑫物资有限公司、秦海英、罗时锋的举证,结合原告及被告江西友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胡玉龙、熊润贞的质证意见,本院评述如下:因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故予以采信;鉴于证据一已被原告随后出具的证据十一所更正,且这一更正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及银行内部操作规程,故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下称招行中山支行)与被告江西省龙鑫物资有限公司(下称龙鑫公司)签订了《授信协议》,约定由招行中山支行向龙鑫公司提供总额人民币捌佰万元的授信额度等。同日,被告秦海英、罗时锋、胡玉龙、熊润贞、姚小军、胡小兰共同签字向原告招行中山支行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消担保书》,自愿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罗时锋、秦海英与原告招行中山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罗时锋名下的位于西湖区宝源大市场17号楼121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等。随后原告招行中山支行办理了该房产的他项权证(洪房他证西湖区字第10007313**号)。2013年1月15日,被告龙鑫公司、被告江西友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友邦公司)、江西省城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城隍公司)共同与原告招行中山支行签订了《联保协议》,约定由三被告对《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实行联保,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2013年7月20日,原告招行中山支行与被告龙鑫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龙鑫公司向招行中山支行借款人民币8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为一年,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并规定未按期还款的,对未偿还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改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借款合同》还就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25日,原告招行中山支行向被告龙鑫公司发放了贷款8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龙鑫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7月9日,原告招行中山支行从被告龙鑫公司账号上扣收了245万元冲抵归还贷款本金后,被告龙鑫公司尚欠原告招行中山支行贷款本金550万元未还。2014年7月18日,被告龙鑫公司又归还了原告招行中山支行贷款本金20万元,随后又于2014年7月30日归还了原告招行中山支行贷款本金2450.28元,2014年10月14日又归还本金7549.72元。截止2014年10月21日,被告龙鑫公司已支付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21日利息共计787479.15元,尚欠借款本金534万元未还。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授信合同》、《最高额不可撤消担保书》、《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均是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陈述的诉请、事实及理由,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分别进行评述: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的确定。根据被告龙鑫公司的交易明细记录,截止借款合同到期日,原告招行中山支行通过扣划方式冲抵归还贷款本金245万元,即此时被告龙鑫公司尚欠贷款本金550万元。逾期后,被告龙鑫公司又陆续归还贷款本金21万元,截止2014年10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534万元未还。至于利息归还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龙鑫公司所欠利息包括借款期间法定应支付利息和逾期后应付利息两部分。截止2014年10月21日,原告招行中山支行认可被告龙鑫公司共计归还上述利息787479.15元,不存在拖欠利息情形,而自2014年10月22日至付清时止,借款利息数额仍应按本金534万元×11.7%÷360天×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关于担保效力的认定问题。鉴于被告秦海英、罗时锋对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原告招行中山支行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的他项权证,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应予认可。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招行中山支行要求对抵押财产即被告罗时锋所有的位于西湖区宝源大市场17号楼121室房产变价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被告秦海英、罗时锋、胡玉龙、熊润贞、姚小军、胡小兰及被告友邦公司、城隍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保证担保合法有效,故原告招行中山支行要求被告江西省城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友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秦海英、罗时锋、胡玉龙、熊润贞、姚小军、胡小兰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虽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相关各方对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没有约定,但鉴于本案提供物的担保的主体并非债务人被告龙鑫公司,而是第三人被告秦海英、罗时锋,在此情形下,依照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既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友邦公司、胡玉龙、熊润贞提出的人的担保应在扣除物的担保后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实现债权费用承担问题。原告招行中山支行虽提出诉请要求对方承担本案实现债权费用即律师费用8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该项诉请也予以否认。故原告招行中山支行要求实现债权费用即律师费用8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龙鑫物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34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对被告罗时锋用于抵押的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宝源大市场17号楼121室房产享有通过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江西省城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友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秦海英、罗时锋、胡玉龙、熊润贞、姚小军、胡小兰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4335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承担2335元,各被告共同承担52000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随上述债务一并归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朋审 判 员  邓华代理审判员  曾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