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辖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无锡卢氏工程液压件有限公司与湖北精功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精功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卢氏工程液压件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精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巨龙大道211号。法定代表人:孙大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卢氏工程液压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春惠路590号。法定代表人:卢丹,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湖北精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卢氏工程液压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氏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商辖初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湖北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湖北精功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卢氏公司(乙方)订立《采购供应与协作协议》1份,其中第一条“对乙方承接甲方供应协作计划的规定”中约定:“……乙方生产供应的配套件及材料质量,必须达到甲方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及国家的有关标准、法律、法规的要求……”,第二条“乙方送检产品质量的规定”中约定:“……如若甲方图纸原因造成乙方产品返工、报废,损失费用甲方承担……”,合同第四条并有“关于甲方技术资料保密的规定”。卢氏公司并向本院提交多份加盖有“湖北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图纸复印件。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合同关系从形式和内容上看均符合定作关系的特征。定作合同以定作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并未进行约定,故应以产品制作地卢氏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卢氏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依法有管辖权。精功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精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精功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签定的《采购供应与协作协议》、《采购供应与协作合同》系格式化合同。且合同内容确定的产品,均是有具体国家标准的零部件,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加工制作图纸是按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绘制的,因此,不属于定作合同法律关系。2、本案中产品的交付是送货到上诉人处,因此,合同履行地是上诉人所在地。3、双方之间未对产生纠纷的管辖权进行约定,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卢氏公司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精功公司(甲方)卢氏公司(乙方)订立《采购供应与协作协议》中约定:“……乙方生产供应的配套件及材料质量,必须达到甲方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及国家的有关标准、法律、法规的要求……”,由卢氏公司按照定作人精功公司的要求完成定作加工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加工承揽合同,依法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的加工行为地在卢氏公司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精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耿志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