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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鸿胪娃鞋服有限公司与李传鹏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东莞市鸿胪娃鞋服有限公司,李传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鸿胪娃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则徐路***号*楼楼梯口铺位。法定代表人:邹林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甄泽明,系该公司职工。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传鹏。再审申请人东莞市鸿胪娃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胪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传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知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鸿胪娃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不清,在一审和二审中李传鹏均对鸿胪娃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侵权事实予以确认,鸿胪娃公司也提供了工商管理机关查获其侵权事实的证明。但一审和二审法院均对李传鹏侵害商标权的事实予以片面认可,仅仅依据工商机关出具的证明就片面认定侵权性质、期间以及后果,而不综合考虑侵权的严重性及影响。鸿胪娃公司认为李传鹏侵权行为性质严重及影响重大的主要理由如下:1.鸿胪娃公司和李传鹏相距几千公里,一个在东莞,一个在浙江温岭,如果没有侵权事实发生,鸿胪娃公司不可能知道李传鹏侵权;2.鸿胪娃公司在2013年初前后在广东和深圳鞋服批发市场发现李传鹏侵权,几经周折调查才发现侵权地和侵权人;3.鸿胪娃公司核实李传鹏侵权地和侵权人后,向当地工商管理部门举报,并陪同工商管理部门人员至现场查获其堆在大门外的侵权物品几千只,因工商管理部门的小车无法全部运走,绝大部分均现场踩毁,只拉回到工商所几百只,在鸿胪娃公司的再三要求下工商管理部门才向其出具了一个证明,也只写了运回的小部分,而一审和二审法院就据此证明说侵权事实小;4.知识产权维权本身难度就很大,取证难度就更大了,国家已经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综上,鸿胪娃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李传鹏提交意见称:1.鸿胪娃公司的申请纯属滥讼,浪费国家司法资源。鸿胪娃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与其注册的商标并不一致,属于非法使用商标,一、二审法院判决支持鸿胪娃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是偏袒鸿胪娃公司;2.鸿胪娃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的虚假陈述应当纠正。鸿胪娃公司原称“2012年底在广州和深圳鞋服批发市场发现侵权行为”,现在又改称“2013年初前后在广州和深圳鞋服批发市场发现侵权行为”,前后不一致。事实上,李传鹏的个体户注册于2013年3月8日,个体户注册后,需要招工、寻找客户、制造产品、运输销售,按一般程序,从工商注册到正式销售,起码是半年之后的事情;3.李传鹏使用的名称是“纳彩”,鸿胪娃公司使用的是“鸿胪娃”,名称连字数都不一样,具有明显的差异性,一般顾客也不会将“纳彩”误认为是“鸿胪娃”。按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才能认定为商标侵权,并不是商标近似就构成侵权,而是两者达到容易导致混淆的程度,故李传鹏的行为不构成侵权;4.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按照该条规定,商标侵权的经济损失以商标实际投入商业使用为前提,商标权人如果不使用其注册商标,则不会产生经济上的收益,亦不存在实际的经济损失。因此,鸿胪娃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使用该商标,否则如果鸿胪娃公司未使用该商标,就算冒用商标,也不存在任何损失,而且鸿胪娃公司的商标并没有知名度,就算李传鹏冒用商标,也造成不了多少损失;6.李传鹏是个体经营者,员工就是李传鹏和其老婆,是一家规模很小的作坊。李传鹏租的厂房地址是温州市城北街道山马村联民东路195号,该处是一间民房,现在因为温岭三改一拆的问题已经被拆除。因为李传鹏是外地人,刚到温岭办厂,根本没有生意,该鞋盒是打字店帮李传鹏设计的,李传鹏也根本没有想到会与鸿胪娃公司的商标冲突,而且因为没有生意,该鞋盒也都是放在门外,一直未使用。鸿胪娃公司称查获的鞋盒有几千只,完全是天方夜谭。李传鹏现在已经回老家,没有继续做生意,鸿胪娃公司这样缠讼,严重影响了李传鹏的正常生活。综上,应依法裁定驳回鸿胪娃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根据鸿胪娃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审判决对李传鹏侵权行为的存在予以了确认。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对李传鹏侵权行为的具体数额存在较大的争议,鸿胪娃公司主张李传鹏侵权物品的具体数量为数千只,鸿胪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照片、鞋盒等证据,但仅凭该组证据还不足以证明鸿胪娃公司所主张的李传鹏侵权行为所涉物品的具体数额。另根据鸿胪娃公司提交的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北工商所出具的证明所载,工商管理部门在李传鹏经营的鞋厂查获的侵权物品的具体数额为300只,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侵权物品的具体数额为300只并无不当。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鸿胪娃公司主张李传鹏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影响巨大、后果严重,故认为二审法院在认定侵权行为的基础上判赔的具体数额过低。本院认为,在商标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侵权人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应以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确定,本案中鸿胪娃公司并未能提供关于其受到的具体损失数额及李传鹏获利情况的相关证据。鉴于此,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3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鸿胪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莞市鸿胪娃鞋服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兴明代理审判员  王 玥代理审判员  叶国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