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民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李国梅、李国强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国梅,李国强,李建雄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特字第3号申请人李国梅。申请人李国强。以上两位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兰。被申请人李建雄。代理人李炳鑫。申请人李国梅、李国强要求宣告李建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国梅、李国强诉称,被申请人患有严重精神活动障碍,不能辨认,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已完全丧失民事活动能力,故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被申请人李建雄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李国梅、李国强为李建雄的监护人。被申请人李建雄的代理人李炳鑫辩称,其作为被申请人的兄弟,一致参与或单独照看被申请人,任劳任怨,对被申请人的情况非常熟悉,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监护关系。李国雄现退休在家,经济、身体、家庭状况良好,现也自愿共同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故请求法院指定李炳鑫、李国雄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申请人李国梅、李国强提交了以下证据:1、社区证明1份,拟证明李国强在景芳六区开理发室;2、病历1份,拟证明李国梅身体健康,可以做李建雄的监护人;3、邻居证明2份,拟证明李建雄自2012年至今一直与李国强一起生活、李国梅照顾李建雄;4、邻居证明1份,拟证明该邻居了解李建雄、李国强的生活,能随时到庭作证;5、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李建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李国梅、李国强提交的证据,李炳鑫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4证明力不足,不予确认,证据5,李炳鑫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能证明李国梅、李国强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申请人李建雄的代理人李炳鑫提交了以下证据:1、残疾人证1份,拟证明李建雄肢体三级残疾;2、社区、邻居证明1份,拟证明李炳鑫一直照顾李建雄的生活;3、户口本1份,拟证明李建雄的户口与李炳鑫在一起,一直由李炳鑫照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李炳鑫提交的证据,李国梅、李国兰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1、3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证据2证明力不足,不予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李根祖、郎彩香系夫妻关系,育有八个子女,为:李炳琳、李炳鑫、李建雄、李国雄、李国强、李敏英、李国兰、李国梅。李建雄未结婚、未生育子女。李根祖、郎彩香去世后,李建雄的生活主要由李炳鑫照顾;近两年,李建雄的生活主要由李国强、李国梅照顾。另查明,李国兰、李敏英、李炳琳、李国梅、李国强曾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建雄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3年6月14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浙大司鉴中心(2013)精鉴字第87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被鉴定人李建雄符合“精神发育迟滞(中度)”诊断;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李建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现李国梅、李国强申请宣告李建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依法宣告李建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关于李建雄的监护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项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依据上述规定,因李建雄无配偶、子女,且其父母业已去世,故其兄弟姐妹系第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因李炳鑫并无证据证明李国梅、李国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李建雄明显不利,故本院认为,考虑到李建雄目前的生活照料情况,并征询了李建雄本人的意见,李国梅、李国强作为李建雄的监护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李建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李国强、李国梅为李建雄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钱 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徐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