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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398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1年1月5日。被告陈某甲,男,生于1965年9月18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9月8日登记结婚,1999年7月1日生育一女陈某乙。近几年来,由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确认婚生女陈某乙的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离婚理由都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发生吵打均是事出有因,并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只要原、被告多沟通,定能搞好夫妻关系。因被告多年来为家庭操劳,现患有高血压、心脏病,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则应补偿被告6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原、被告于199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8日在彭山县义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原告再婚时带有一女周玲(生于1992年7月8日),1999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陈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缺乏信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女儿周玲、陈某乙的户口薄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是否解除婚姻关系,关键要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和是否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再婚时带有一女,但婚后仍与被告共同生育一女陈某乙,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又未及时沟通、交流改善夫妻关系。但夫妻之间难免发生一些矛盾和纠纷,只要双方多一些沟通与理解,做到互谅互让,互相包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同时,原告王某某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邓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