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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文德须与余向辉、杨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德须,余向辉,杨政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C}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文德须,男,1954年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津朝,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向辉,男,1975年2月出生,汉族。被告杨政伟,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原告文德须诉被告余向辉、杨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德须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津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向辉、杨政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德须诉称:余向辉因开发建造宝丰县观音堂林站滴水崖村新农村需要,分别于2013年5月8日、2013年11月3日、2014年5月24日,分三次向文德须借款共计300000元,并为文德须出具借条三份,2014年7月24日,余向辉为文德须出具证明一份,自愿将其开发、承建的滴水崖村新农村房屋从前向北第八排共五套房以400000元抵押给文德须。请求判令余向辉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杨政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余向辉、杨政伟负担。余向辉、杨政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文德须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5月8日,余向辉为文德须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余向辉于2013年5月8日借文德须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余向辉清息至2014年6月8日;2013年11月30日,余向辉为文德须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余向辉于2013年11月30日借文德须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担保人为杨政伟,余向辉清息至2014年5月30日;2014年5月24日,余向辉为文德须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余向辉于2015年5月24日借文德须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余向辉将观音堂滴水崖新农村开发房屋五套抵押给文德须的事实。余向辉、杨政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文德须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余向辉借文德须款300000元及杨政伟为其中的100000元担保,余向辉又以其开发的新农场房屋五套抵押的事实。本院确认文德须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余向辉因开发、建造宝丰县观音堂林站滴水崖村新农村房屋,分三次向文德须借款共计300000元,并为文德须出具借条三份,其中,2013年5月8日借条内容为:“今借文德须现金壹拾万圆整(¥100000.00元),月息2%。借款人:余向辉。证明人:杨政伟。2013.5.8”,文德须本人在该借条反面备注:“2014年5月24日交7个月利息(14000元),至6月8号.2014年”;2013年11月30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文德须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余向辉。2013.11.30日。担保人:杨政伟。”,文德须本人在该借条反面备注:“2014年5月24日在宝丰收6个月利息12000元(至5月30日)”;2014年5月24日借条内容为:“今借文德须现金壹拾万元整(¥00000.00元)。月息2%,借款人:余向辉。2014.5.24”。2014年7月24日,余向辉又为文德须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将观音堂滴水崖新农村开发房子从前向北第八排共五套以肆拾万抵压(押)给文德须(¥400000.00元)。证明人:余向辉,2014年7月24日”。后因文德须多次向余向辉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至2014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0%,其四倍为20‰(6.00%÷12个月×4倍);一至三至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其四倍为20.5‰(6.15%÷12个月×4倍)。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本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余向辉分三次借文德须款300000元,有借条为凭,该三份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文德须将款借给余向辉后,因双方没有约定偿还期限,余向辉应在文德须主张权利之宽限日内偿还借款本息,余向辉未完全予以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文德须要求余向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文德须与余向辉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即20‰),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约定的利率本院予以保护。2013年5月8日的该笔借款余向辉已清息至2014年6月8日,利息应自2014年6月9日起计算;2013年11月30日的该笔借款余向辉已清息至2014年5月30日,利息应自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余向辉系承包宝丰县观音堂林站滴水崖村新农村房屋的建筑工程,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处分该房屋,余向辉“将观音堂滴水崖新农村开发房屋五套抵押给文德须”的行为无效,故担保人杨政伟仍应按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杨政伟为余向辉2013年11月30日借文德须款100000元提供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法应按连带保证承担责任,文德须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杨政伟承担保证责任,文德须起诉之日不超过保证期间,故文德须要求杨政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余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文德须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5月8日的1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0‰自2014年6月9日起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3年11月30日的1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0‰自2014年5月31日起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4年5月24日的1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0‰自2014年5月24日起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杨政伟对上述余向辉于2013年11月30日借文德须的1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杨政伟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余向辉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余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烨晗审 判 员  马海民人民陪审员  马亚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松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