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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至民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至民初字第2052号原告唐某某,男,生于1972年3月9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告左某某,女,生于1973年9月1日,羌族,四川省汶川县人,居民。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2014年11月29日发行的《人民法院报》G56版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1992年,原、被告相识恋爱。1994年3月10日,双方生育一子唐某甲,已独立生活。1995年4月3日,双方在乐至县童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于1996年11月5日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左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证据材料1:结婚证原件1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材料2:基础信息复制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4页。证实原、被告及其子女的个人基本信息;证据材料3:乐至县童家镇人民政府和童家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制作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唐某甲;被告于1996年11月5日离家出走,出走后至今与家人无任何联系;证据材料4:证人吴某某、杨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被告是汶川县人,在双方之子唐某甲一岁多时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过家,不知道被告的具体地址和联系方式;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系婚姻登记机关据实制作,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材料2经核实与原件无异,该证据材料系户籍管理机关据实制发,内容真实、客观;证据材料3系政府部门和村级基层组织联合据实制作,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材料4中,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并与证据材料3相佐证,具有真实性。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委托汶川县人民法院对被告的下落情况进行调查,汶川县人民法院的调查回复函1份,调查回复函载明:被告父母居住地的房屋已出租。据承租人讲,被告及其父母现在居住在都江堰,但承租人没有被告及其父母的联系方式。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之子唐某甲的调查笔录1份,唐某甲陈述,听其父原告说,被告在唐某甲1岁多时就离家出走了。被告在唐某甲心目中一点印象都没有,从唐某甲懂事以来从来没有看到过被告,唐某甲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不知道被告在什么地方,没有被告的具体地址和联系方式。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4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92年,原、被告相识恋爱,1994年3月10日,生育一子唐某甲,已独立生活,1995年4月3日,双方在乐至县童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被告于1996年11月5日无故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现被告离家出走19年,至今下落不明,其行为已导致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军审 判 员  吴 平人民陪审员  李银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严伟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