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高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广州市洁宝日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毅阳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珠海市美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高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广州市洁宝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周金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智,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上海毅阳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圣兵。被告二珠海市美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王晓君,执行董事、经理。原告广州市洁宝日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一上海毅阳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二珠海市美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应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单晖、人民陪审员张邦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洁宝日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上海毅阳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二珠海市美嘉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一和被告二由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刘圣兵实际经营。2012年11月7日,被告一和被告二向原告下达无纺布订单,向原告订购苹果形状眼膜150万片,无纺布面贴膜带珠光膜24万片,送货地址为珠海市国家高新区科技4路2号2楼即被告二的注册地,收货人为刘圣兵的弟弟刘胜付。原告收取订单后,按两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达至被告二处。两被告收取货物后,没有按时支付货款。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一核对欠货款金额,被告一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2661元,并承诺于7月30日前还清,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一与被告二向原告订货,原告将全部货物交付给两被告,其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货款,两被告的不付款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72661元及利息暂计人民币100元(实际利息以人民币72661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30日计算至两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无纺布订单;2、对账单;3、还款计划。被告一、被告二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7日,被告一向原告下达无纺布订单,订购苹果形状眼膜150万片,无纺布面贴膜带珠光膜24万片,送货地址为珠海市国家高新区科技4路2号2楼,该地址为被告二的住所地,收货人为刘胜付,原告主张收货人为被告一法定代表人刘圣兵的弟弟,收货人与被告二没有关联。订单上被告一盖章确认,被告二没有盖章确认,日期下方签名无法辨认,原告主张是被告一法定代表人刘圣兵。2014年2月21日,被告一法定代表人刘圣兵在原告发出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2661.43元。同日,被告一作出还款计划,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2661元,定于2014年3月底转款人民币10000元,2014年4月底转款人民币10000元,其余款项于2014年7月30日前全部结算完毕。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一之间达成的《无纺布订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本院认定《无纺布订单》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一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72661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72661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一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一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本院不予认可,利息计算应从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关于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二同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二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购买该批货物系被告一、被告二共同的行为,经本院对举证责任进行释明后,原告仍没有进一步补强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二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迳行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上海毅阳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洁宝日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2661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726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洁宝日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10元,由被告一上海毅阳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应裕人民陪审员 张邦雄人民陪审员 单 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