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民一初字第2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491号原告张某,女,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陈富会,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甲,男,农民,住莘县。原告张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福会、被告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9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10年10月27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史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我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彼此不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琐事生气,未能建立其应有的夫妻感情,2013年10月份,双方因为琐事生气,我去聊城打工,二人分居生活至今。我们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史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史某甲辩称,我们虽然是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但婚前就有了充分的了解。婚后,我们和睦相处,恩恩爱爱,孩子的出生,更给家庭增添了无限乐趣。原告提出离婚是草率的,不负责任的行为,婚后虽偶有矛盾,也是在所难免,望多做调解和好工作或判决不准许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10年10月27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史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虽经常因琐事生气,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2013年10月份,双方因为琐事生气,原告去聊城打工,二人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史某乙,被告承担抚养费。案经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和好愿望强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调解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育有一个孩子,婚后偶因家庭琐事生气也是在所难免,原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和好愿望强烈,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其感情状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求同存异,共同创造幸福和睦的家庭,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存成人民陪审员 姜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立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红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