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少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少民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金玉,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因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少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于勇军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高广鹤和助理审判员杨克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玉,被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在一审中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2年7月12日经胶南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王某乙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现被告王某甲已出国工作,不能照顾王某丙日常生活,为了让王某丙有一个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在一审中未予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2年7月12日经胶南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王某乙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王某丙现就读于青岛市黄岛区实验小学四年级,2014年暑假期间与原告王某乙一起生活居住在黄岛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哨头村。再查,原告王某乙为青岛交运温馨巴士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4200元。王某乙现未再婚,在黄岛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哨头村有自有住房一套。被告王某甲已于2014年上半年出国至新加坡工作,为期两年。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工资收入证明以及本院对张明琴、王某丙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和法院审查,可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就本案而言,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于2012年离婚时约定,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但被告王某甲现已在国外工作生活,不能对王某丙进行直接抚养,而王某丙尚属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仍需要父母在生活学习方面进行直接的抚养教育。原告王某乙在当地有稳定的工作、固定的住所,原告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王某丙的生活、学习和成长。原告要求王某丙随其一起生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抚养人的抚养能力、被抚养人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予以确认。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王某甲每月负担王某丙300元抚养费的请求,符合实际,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丙随原告王某乙一起生活。二、自2014年10月起至王某丙自立为止,由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该款于当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被告王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王某乙在市区没有自有住房,无法保证在市区上学的孩子有固定的住所和学习生活环境,无法直接尽到抚养义务。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黄岛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哨头村有自有住房一套错误。二、在变更抚养关系之前被上诉人不尽抚养义务,一直拖欠抚养费,判决孩子跟随被上诉人生活不利于孩子的学习和健康成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黄岛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哨头村房屋我有证据证明是我自己的房屋。上诉人出国工作把孩子抛弃了。我看到孩子没有人照顾的情况下才把孩子接过来的。欠抚养费,确实是有过,因为上诉人一直不让我看孩子。孩子跟着上诉人之后学习就一直不好。为了孩子更好的学习和照顾孩子我才让他转学,孩子跟着我和孩子的爷爷奶奶共同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学习和健康成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也并非由此失去作父或母的资格及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离异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应以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原则。结合本案,被上诉人王某乙与上诉人王某甲虽然离婚时约定婚生子王某丙由上诉人王某甲抚养,但因上诉人王某甲到国外工作生活,不能对王某丙进行直接抚养,而王某丙尚属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仍需要父母在生活学习方面进行直接的抚养教育。且现被上诉人王某乙已将婚生子王某丙接回一起生活居住。王某丙随被上诉人王某乙生活更有利于王某丙的学习、生活及健康成长。原审据此变更被上诉人王某乙与上诉人王某甲的婚生子王某丙由被上诉人王某乙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之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勇军代理审判员 杨 克代理审判员 高广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佳书 记 员 李延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