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初字第5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强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5580号原告张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付超德,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东段路南。委托代理人陈冰洁,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强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委托代理人付超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冰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18时,原告所有的豫JYK2**号小轿车在濮阳县濮渠路与张兆安、张雪等四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兆安等四人不同程度的损伤,经濮阳县人民法院认定,张兆安等四人共应获赔偿款33991.4元,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2000元。2013年3月27日,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返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12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审理查明中显示实际垫付人为肇事车司机赵亮,并非原告,原告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出具张强已将钱支付予赵亮的证据,如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分项限额1万元内进行赔付。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包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2014)濮民初字第748号判决认定第三人张宗习、李秋利、张雪、张兆安四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900元。目前被告已支付给上述四人,现该保险交强险限额为1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豫JYK2**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7日17时零分至2014年3月26日17时零分止。2013年11月30日18时许,赵亮驾驶豫JYK2**号轿车与同行行驶的张宗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濮渠路子岸乡大陈路北20米处相撞,造成张宗习、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李秋利、张雪、张兆安四人受伤及两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宗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秋利、张雪、张兆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兆安、张雪、张宗习、李秋利起诉驾驶员赵亮、本案原告张强、本案被告人寿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至濮阳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184099元。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濮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次事故共造成张总习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6444.03元、误工费1363.2元、护理费1668.75元、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车辆损失2280元、评估费12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13275.98元;李秋利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5859.29元、误工费1363.2元、护理费1668.75元、住院生活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40元,共计10091.24元;张雪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62.08元、护理费1668.75元、住院生活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40元,共计6030.83元。张兆安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24.6元、护理费1668.75元、住院生活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40元,共计4593.35元。上述四人损失共计33991.4元。该判决认定赵亮垫付12000元,扣除赵亮垫付款12000元后为21991.4元,由人寿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代为垫付的12000元,被告不允,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2014年9月2日,赵亮出具书面声明称,其向张兆安等四人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原告张强已经向其返还,故其将12000元的垫付款主张权利转移给原告张强。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豫JYK2**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司机赵亮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张宗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宗习、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李秋利、张雪、张兆安四人受伤及两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宗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兆安、李秋利、张雪无责任,由生效判决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司机赵亮因该事故向张宗习、张兆安、张雪、李秋利垫付垫付医疗费12000元,该款已计算在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款项内,由生效判决予以证实,且赵亮出具的证明证实称原告已将其垫付的12000元向其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返还原告张强垫付款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瑞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