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黄帅与义乌市益康纸品有限公司、叶春宝无因管理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义乌市益康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亭黄林山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胡杏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帅。原审被告叶春宝。上诉人义乌市益康纸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帅、原审被告叶春宝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义乌市康益纸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义乌市康益纸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义乌市康益纸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上诉人义乌市康益纸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应 秀 良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吕 倩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