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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民初字第3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3209号原告张某某,女,住泰安市。委托代理人武立民,肥城边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曾用名周某某),男,现住址不详。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6月认识,1986年8月14日登记结婚,1986年7月21日生一男孩周某乙。原被告的婚姻系父母包办,两人来往很少。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07年原告离家去泰安打工。被告曾找过原告两次,见了面就打原告,之后再没见面。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甲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8月14日登记结婚,1986年7月21日生一男孩周某乙(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0月17日,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法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已共同生活近三十年,且生育一个孩子,虽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多为家庭及孩子考虑,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相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逾期不交纳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冰人民陪审员  彭圣文人民陪审员  孙宪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丰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