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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北京吉润长城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与王文江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吉润长城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王文江,北京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吉润长城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镇程家窑村南500米。法定代表人徐俊玲。委托代理人张世中,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北京吉润长城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江,男,1958年2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18、20、22号。法定代表人陈清祥,董事长。上诉人北京吉润长城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润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文江、北京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485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王文江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年初,京润公司采购部经理肖继斌到王文江的北京宏炎福广陶瓷经营部,称京润公司要采购大量水泥制品,其代表京润公司向王文江采购水泥制品(包括水泥管、砖、空心陶粒砖)和粗砂,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王文江按照肖继斌指定的送货地点送货,并约定货到付款。王文江于2010年4月3日开始陆续给京润公司送货,送货地点是肖继斌指定地点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18号。截止到2010年5月中旬,王文江向京润公司送货共计26474元,京润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以招商银行转账支票的方式向王文江支付26474元货款。在此期间,肖继斌继续以京润公司名义向王文江订购水泥制品和沙子,送货地点是肖继斌指定地点北京市延庆县吉润长城高尔夫球场工地,即吉润长城公司处。王文江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共送货合计价款156675.9元,北京市延庆县吉润长城高尔夫球场工地上相关员工予以签收。后经王文江多次向京润公司催要货款,京润公司一直未付。为此,王文江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吉润长城公司给付王文江欠款及利息,京润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等。一审法院向吉润长城公司、京润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吉润长城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吉润长城公司之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延庆县,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吉润长城公司的住所地虽位于北京市延庆县,但京润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吉润长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吉润长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吉润长城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依据原审原告王文江的主张,本案吉润长城公司的注册地、公司所在地、合同实施地和供货发生地均为北京市延庆县。本案理应由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二、原审原告王文江列京润公司为共同被告,违反了“一事不再审”原则,案件已经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过一次,并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审原告王文江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主张立案,违反“一事不再审”的民事审判原则。原审原告王文江列京润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目的,只是为了立案,将案件限定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来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审理。王文江、京润公司对于吉润长城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文江系依据其与吉润长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向吉润长城公司、京润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吉润长城公司给付王文江欠款及利息,京润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属于合同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虽然,本案原审被告吉润长城公司的住所地不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辖区内,但另一原审被告京润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吉润长城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吉润长城公司关于王文江将京润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违反了“一事不再审”原则的主张,因不属于本院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和认定。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吉润长城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刁建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