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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肖鹏九与肖日升、习哲明、李军、肖永坚合伙协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鹏九,肖日升,习哲明,李军,肖永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肖鹏九,男,1950年7月21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委托代理人刘夏香,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肖日升,男,1962年9月14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习哲明,男,1955年6月16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李军,男,成年,汉族,吉安县公安局干部,住吉安县。被告肖永坚,男,1975年7月19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肖鹏九诉被告肖日升、习哲明、李军、肖永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燕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云峰、人民陪审员张晓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鹏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夏香,被告肖日升、习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肖永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经营万年县金鸡山林场湿地松采脂项目,并由肖永坚与该林场签订了合同。金鸡山林场采脂投标金75.61万元及预算费用共计80万元,要求由肖鹏九向吉安龙源改性树脂厂借出80万元,此款月固定利息为3%,由肖鹏九、肖日升、习哲明、李军、肖永坚5人各承担16万元及利息,同时约定了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肖日升、习哲明、李军、肖永坚各自出具欠到肖鹏九16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5月10日开始按月息3%计算利息至归还之日止的欠条。此后,合伙人共同经营采脂项目,所采松脂出售抵扣了大部分借款。2013年,吉安龙源改性树脂厂起诉原告和肖永坚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归还的违约金。经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吉安龙源改性树脂厂借款4185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该款自2012年12月6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违约金,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83429.12元。并判决肖永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要求各被告按份分��金额给付原告,但各被告均不予配合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肖日升承担合伙分摊款18315.61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迟延分摊的双倍债务利息;被告习哲明承担合伙分摊款21695.61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迟延分摊的双倍债务利息;被告李军承担合伙分摊款68529.29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迟延分摊的双倍债务利息;被告肖永坚承担合伙分摊款22480.72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迟延分摊的双倍债务利息。被告肖日升、习哲明辩称,1、合伙是属实,当时的中标价是756100元,借款是800000元,尚有40000多元在原告手上。借款后,李军就从原告手中拿了24000元。2、我们与吉安龙源改性树脂厂��约定,树脂厂要无条件收购我们的松油,后来树脂厂违约,不收购我们的松油。因此,我们认为,我们不应承担借款违约金。而且吉安龙源改性树脂厂起诉原告时,并未把我们列入被告。被告肖永坚、李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伙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伙关系。2、金鸡山采脂合同书一份,证明肖永坚代表合伙体签订了采脂合同,合同中标价为758100元。3、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向吉安龙源改性树脂厂借款8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4、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四张,证明各被告应分摊合伙本金及利息。5、李军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欠条一份,证明李军占有合伙本金24000元及向原告借款5600元。6、判决书两份,证明各合伙人应归还吉安龙源改性树脂厂本金41854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83429.12元。7、合伙结算单一组,证明合伙结束后,各合伙人进行了清算。8、追加被告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法院申请了要求追加各被告为吉安龙源改性树脂厂起诉原告案件的共同被告,但未被法院采纳。9、银行交易单一份,证明中标价为758100元。10、金鸡山林场记账本一份,证明合伙收支情况。经质证,被告肖日升、习哲明对原告的证据1、2、4、9、10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只借了800000元;对证据5认为与两被告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中的总支出除李军的24000元、付第二次投标旅差费2000元、付前期费用3130元不认可,对其他开支予以认可;对证据8认为不清楚,其并没有收到法院的追加通知。被告肖日升向法院提交了记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所说的3100元是肖日升垫资,而不是原告垫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肖日升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被告习哲明对被��肖日升的证据无异议。其他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4、9、10是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内容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6的真实性被告肖日升、习哲明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有李军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7虽有原告及李军、肖永坚的签字,但该结算单并没有被告肖日升、习哲明的签字,且所欠吉安龙源改性树脂厂的借款利息已经法院判决,其中的24000元有李军出具的收条为凭,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中其他部分被告肖日升、习哲明认可的本院予以确认,不予认可的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肖日升提交的证据,被告习哲明无异议,且合伙协议约定费用票据由习哲明、林继兵签字��做账,习哲明在该票据上签字,原告认为该费用为原告支付,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肖日升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肖鹏九因承包万年县金鸡山林场的采脂权,邀集各被告一起合伙经营。原告为此向吉安龙源改性树脂厂借款。2012年5月11日,原告向吉安龙源改性树脂厂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原告肖鹏九向吉安龙源改性树脂厂借款896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原告承诺分别在2012年6月10日前、7月10日前、8月10日前至少每月归还24000元,在2012年9月1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如逾期未归还上述借款,则应支付0.2%的滞纳金。借条还载明,原告应无条件将其在万年县金鸡山林场采割的松脂全部卖给吉安龙源改性树脂厂,价格以吉安市内的市场价为基础另每斤加运费0.1元。原告提供两处房产予以抵押。被告���永坚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李军作为见证人亦在借条上签字。之后,吉安龙源改性树脂厂于2012年5月15日汇款200000元到原告指定的万年县金鸡山林场刘文广账户,5月17日将600000元汇入原告账户。2012年5月15日,被告肖永坚代表合伙体与国营万年县金鸡山营林林场签订《国营万年县金鸡山林场湿地松采脂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肖永坚承包万年县金鸡山林场湿地松采脂,承包期限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12月30日,承包价格为758100元。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林继兵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金鸡山林场采脂投标金756100元(实为758100元)及预算费用共计800000元,由肖鹏九借出资金800000元,此款月固定利息为3%,由肖鹏九及四被告各承担160000元本金及利息。采脂采工的前期费用及第一次废标保证金由林继兵出资。并约定,项目会计由肖鹏九管理,出纳由肖日升管理,费用票据由习哲明、林继兵签字后再做账。项目结束后总结算除掉以上全部费用后盈亏由六人平均分配。合伙协议签订后,各合伙人合伙经营万年县金鸡山采脂项目。四被告先后向原告肖鹏九出具欠条,均载明欠到肖鹏九人民币160000元,月息3%。2012年6月30日,李军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代收熊柱德(吉安龙源改性树脂厂法人代表)贷款利息24000元(2012年5月10日至6月10日利息)。并注明此款由原告交给李军。之后李军并未将此款支付给吉安龙源改性树脂厂。同日,被告李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原告现金5600元。合伙结束后,各合伙人于2013年3月21日经清算,原、被告均认可合伙期间松油的出售收入共计1497079元,总支付民工工资641661元,支付拖运费73702元,支付袋子款4115元、樟山违章费850元、其他各项开支36678元,支付承包费758100元。并以出售松油款偿还吉安龙源改性树脂厂借款本金758146元。以上款项均由原告经手。被告肖日升、习哲明对原告支出的“付第二次投标旅差费2000元”和“付前期费用3130元”不认可。2013年,吉安龙源改性树脂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肖鹏九归还欠款,并承担违约金。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吉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应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吉安龙源改性树脂厂借款本金4185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该款自2012年12月6日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应偿还吉安龙源改性树脂厂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83429.12元;被告肖永坚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决原告承担诉讼费3471元。该案经二审法院终审维持原判。另查,原、被告合伙期间,除前述各项支出外,被告习哲明另垫资5746元,肖日升垫资13266元,肖永坚垫资5000元、李军垫资3000元。结算时,各合伙人均同意林继兵只承担其原已交纳的20000元保证金及其垫资费用,林继兵不再承担借款利息及合伙的其它亏损。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合伙协议约定,原告肖鹏九借出资金800000元,由原告及四被告各承担160000元本金及利息,即平均分摊。现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判决原告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出借人,各被告理应按协议分摊此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李军在2012年6月30日从原告处支出24000元,并注明是代出借人收取,但其事后并未将该款归还给出借人,此款及其利息应由被告李军承担。据此,被告肖日升、习哲明、肖永坚各自尚应承担龙源树脂厂借款本金3570.8元[(41854-24000)÷5],应承担借款利息为16135.14元[(41854-24000)×5.6%×4÷12��24)÷5+(83429.12-24000×5.6%×4÷12×24)÷5],被告李军应承担龙源树脂厂借款本金27570.8元(24000+(41854-24000)÷5],应承担借款利息26887.14元(24000×5.6%×4÷12×24+(41854-24000)×5.6%×4÷12×24÷5+(83429.12-24000×5.6%×4÷12×24)÷5]。被告肖日升、习哲明辩称,原告向龙源改性树脂借款800000元,用于支付投标款758100元,尚有40000余元在原告手中,但经庭审查明,本案原告经手的总收入为2297078元,经手的总支出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为2303382元,剔除被告肖日升、习哲明不认可的5130元,原告经手的总支出为2289252元,由此确认原告经手的费用已全部用于合伙开支。因此,被告肖日升、习哲明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日升、习哲明辩称,龙源改性树脂厂不收其松油,违约在先,其不应向吉安龙源改性树脂厂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该辩解意见原告在吉安龙源改性树脂厂起诉时就已提出,本院认为其可另行主张,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应向吉安龙源改性树脂厂支付利息,且借款虽是原告以个人名义向吉安龙源改性树脂厂所借,但借款用途是用于合伙经营的事务,合伙协议亦明确了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由各合伙人分担,故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李军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5600元,本院认为此款与本案无关联,本案不予裁判,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各合伙人的垫资款。因被告肖日升、习哲明对原告列出的总支出中的“第二次投标旅差费2000元及前期费用3130元”不认可,原告对该费用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两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经手的总收入为2297078元,总支出为2289252元,由此确认原告垫资款为1174元。被告习哲明垫资5746元,肖日升垫资13266元,肖永坚垫资5000元、李军垫资3000元。原、被告总垫资款为28186元,该款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637.2元。据此,就垫资款被告肖日升多承担7628.8元,习哲明多承担108.8元,肖永坚尚应承担637.2元,李军尚应承担2637.2元。综合上述,被告肖日升应承担合伙分摊款12077.14元,习哲明应承担合伙分摊款计19597.14元,被告肖永坚应承担合伙分摊款计20343.14元,被告李军应承担合伙分摊款计57095.14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伙分摊款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的银行四倍贷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清算时有争议,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在起诉时亦未执行原生效判决即向吉安龙源改性树脂厂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此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吉安龙源改性树脂厂起诉原告时的诉讼费及律师费,对此,本院认为,该费用并非执行合伙事务的费用,原告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日升应承担合伙分摊款12077.14元,习哲明应承担合伙分摊款计19597.14元,被告肖永坚应承担合伙分摊款计20343.14元,被告李军应承担合伙分摊款计57095.14元。本案受理费2888元,由肖日升负担266元,习哲明负担431元,肖永坚负担448元,李军负担1258元,其余48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燕审 判 员  杨云峰人民陪审员  张晓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全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