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小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德刚、管林风与张连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刚,管林风,张连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小民初字第886号原告张德刚,居民。原告管林风,居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海,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连起,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永华,滨州滨城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路****号平安大厦。负责人李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冰,该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焦方浩,该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德刚、管林风诉被告张连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刚、管林风委托代理人张福海,被告张连起委托代理人张永华,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冰、焦方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刚、管林风诉称,2014年9月28日,张文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十五路渤海五路以南,与停在路边的被告张连起所有的鲁M×××××号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文及乘车人毕赛受伤,张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张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连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毕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鲁M×××××号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58810.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28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连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M×××××号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承担。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标的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还造成另一当事人受伤,本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另一伤者预留一定的份额,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原告张德刚、管林风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张文因本次事故死亡,被告张连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管林风、张德刚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张文家庭成员有父亲张德刚、母亲管林风。3.滨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因该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张文死亡的事实。4.阳信县职业中专出具的证明、山东滨州滨北热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亲属张文系阳信县职业中专2012级化学工艺学生,已修完全部课程,毕业证待发,自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9月28日在滨北热电公司上班,居住于亚光集体宿舍7号楼309房间。5.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亲属张文所有的摩托车车辆损失为2595元。6.交通费单据一宗,计款560元。7.鲁M×××××号车行驶证、张连起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鲁M×××××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张连起,其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8.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鲁M×××××号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张文无证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十五路渤海五路以南,与停在路边的被告张连起所有的鲁M×××××号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文及乘车人毕赛受伤,张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张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连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毕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鲁M×××××号车车主为被告张连起,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张连起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受害人张文,1996年6月6日出生,原籍阳信县洋湖乡网口张村,系阳信县职业中学2012级化学工艺专业学生,并在该校住宿,自2014年7月9日至事故发生前在山东滨州滨北热电有限公司汽机车间上班,居住于亚光集体宿舍7号楼308室。受害人张文的家庭成员有:父亲张德刚,1972年12月5日出生;母亲管林风,1972年5月28日出生。经评估,受害人张文所驾驶的摩托车车损为2895元。依据原告的主张,经被告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与费用如下: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20年)、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2895元,共计款60136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所举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作出的认定被告张连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为在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保留一定的份额。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被告张连起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刚、管林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2000元、死亡赔偿金97000元,计款109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刚、管林风剩余死亡赔偿金、剩余车损、丧葬费的30%,计款147710.4元;二、驳回原告张德刚、管林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2元,由原告张德刚、管林风负担42元,被告张连起负担51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凯华人民陪审员 索海城人民陪审员 蔺同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