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瓦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刘某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现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冬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刘某在明知是不明死因死鸡的情况下,大量从普兰店及瓦房店市各乡镇养鸡户手中收购死鸡,自己经过去毛等程序加工后,作为饲料销售给闻某等人。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储存在瓦房店市海丰冷库待售的不明死因的死鸡价值人民币1729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刘某部分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伪劣产品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冬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刘某在明知是不明死因死鸡的情况下,大量从普兰店及瓦房店市各乡镇养鸡户手中收购死鸡,自己经过去毛等程序加工后,作为饲料销售给闻某等人。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储存在瓦房店市海丰冷库待售的不明死因的死鸡价值人民币172950元。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被冷冻的死鸡存放冷库状态的照片及销毁处理过程照片、称重单、瓦房店市海丰冷库的证明,证人闻某证言笔录,被告人刘某供述笔录,瓦房店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移送的案件移送函、涉案物品清单、举报案件登记表、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询问刘某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现场笔录及处理通知书处理清单、罚没物品清单等材料,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瓦房店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动物及其产品鉴定书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部分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黎娜人民陪审员  冷 艳人民陪审员  石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琳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