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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洮东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牟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东民初字第733号原告牟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凤娟,吉林宏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某。原告牟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凤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到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结婚6个月就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现在。2003年被告曾经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当时在外地打工未能出庭应诉,2004年2月25日法院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现被告不知去向,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感情不和分居十多年,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准予离婚。原告对本院归纳的调查重点没有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围绕调查重点,原告举证情况如下:1、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及二人均系再婚的事实。2、(2003)洮西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分居十年左右,无和好可能。3、铁东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不知去向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4、证人尹某某(身份证号:×××)出庭证实,曾经与原告是邻居,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在保平乡向阳村居住。在向阳村居住的时候,被告就离家出走了,去哪了,大家都不知道。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5、证人魏某某(身份证号:×××)出庭证实,其与被告系发小。原、被告在一起时经常干仗,不记得具体被告什么时候离开的,反正结婚半年被告就走了。原、被告分开后,原告搬出保平乡向阳村也有十年左右。证人经常去原告哥哥家,了解被告曾经起诉法院,要求离婚。但因原告当时无故未参加庭审,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庭审举证情况,结合法庭调查,综合评判如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04年起,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而且2003年叶某某曾经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但因牟某某在外地打工未能应诉。(2003)洮西民初字第518号作出“不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牟某某离婚”的民事判决书。后原告再无法联系被告叶某某。经查原告户籍所在地为白城市洮北区明仁街道九委十二组,即洮北区明仁街道办事处通业社区,但该社区证实“叶某某户口为通业社区居民,该居民属于户在人不在,人户分离”状态。而原告经常居住地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铁东派出所证实,牟某某妻子叶某某不知去向,多年联系不上。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举证情况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本案原、被告于2004年开始分居,被告叶某某多年联系不上,双方均没有尽到夫妻之间扶养照顾义务,并且被告叶某某曾在2003年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可以看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牟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70.00元由原告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审 判 长  韩鸿雁代理审判员  任晶莹人民陪审员  魏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薛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