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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董XX与罗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XX,罗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43号原告董XX。委托代理人杨XX,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X,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XX。原告董XX诉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红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XX诉称:原告董XX与被告罗XX于2007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开始感情尚可,生育一女罗X。由于被告罗XX大男子主义非常严重,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语相加。而且在与原告董XX发生矛盾后,经常对原告董XX的家人进行威胁和恐吓,并以打杀相威胁。原告董XX认为与被告罗XX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没有继续生活的可能。现原告董XX起诉,要求与被告罗XX离婚;婚生女罗X由被告罗XX抚养,原告董XX不给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罗XX承担。被告罗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2日,原告董XX与被告罗XX登记结婚。原告董XX与被告罗XX生育一女罗X。上述查明事实,有结婚证一册、户口登记簿复印件四张附卷及当事人当庭陈述附卷佐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董XX诉称的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董XX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与被告罗XX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董XX要求与被告罗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董XX与被告罗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应收150元,由原告董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红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 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