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驻民三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红萍与被告周晓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萍,贾新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驻民三初字第15号原告刘红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瑛,邓州市司法局湍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新义,又名贾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晓华,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红萍与被告贾新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萍的委托代理人王瑛,被告贾新义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萍诉称,2013年初,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若干,同年7月17日分别给原告打了两张欠条,合计欠款3223636元。后经原告此催要,至今未付。为此,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22363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贾新义辩称,欠条上的“贾留”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不欠刘红萍的钢材款。其是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钢材款是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欠。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钢材。2013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第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刘红萍钢材款捌拾万零捌拾陆元(800086元),富兴电子办公楼,贾留,412826197109150350,2013.7.17号。”第二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刘红萍钢材款2423550元,¥贰佰肆拾贰万叁仟伍佰伍,富兴电子2#,贾留,2013.7.17号,身份证:412826197109150350。”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第一张欠条中的“富兴电子办公楼”,指被告购买的800086元钢材用于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的建设。第二张欠条中的“富兴电子2#”,指被告购买的2423550元钢材用于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号楼的建设。被告申请对欠条上贾留的签名进行鉴定,但未按规定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销货清单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中所记载的内容,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记载有被告欠款的具体数额,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223636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欠条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的意见。庭审中,被告申请对欠条上的签名进行鉴定,但其未按规定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其是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钢材款是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欠的意见。被告书写的欠条上未加盖有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是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钢材款是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欠,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贾新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红萍支付货款3223636元。如被告贾新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88元,由被告贾新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代理审判员 刘江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振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