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官民二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双龙支行与陈俊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双龙支行;陈俊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官民二初字第2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双龙支行。住所:昆明市塘双路199号。负责人:何骞,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朝晖,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俊杰,男,汉族,1979年3月6日生,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双龙支行诉被告陈俊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50000元,期限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38年9月9日止,共计360个月。被告用于购买位于昆明市滇池路四公里处永和花园27幢1-302A号住房一套,并用该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对利息、逾期归还贷款利息、违约责任及其相关费用的承担等做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9月10日向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连续逾期多期未归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贷款至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8119.71元,利息及罚息5933.85元(截止到2014年5月6日)及自2014年5月7日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及罚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浮30%计收罚息);二、原告对抵押房屋(昆明市滇池路四公里处永和花园×幢×号住房)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陈俊杰未作答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公证书》各1份,欲证原、被告之间存在担保借款合同关系;二、《个人借款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三、《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欲证被告以自己合法所有的房产为其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四、《个人凭证基础信息》、《个人借款还款明细》、《应还未还明细》各1份,欲证截至2014年5月6日,被告尚欠本金328119.71元,利息及罚息5933.85元,共计欠款334053.56元;五、《委托代理协议》1份,欲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被告陈俊杰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下列法律事实:2008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昆明市滇池路四公里处永和花园×幢×单元×号住房一套;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38年9月9日止,共计3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年利率为8.613%;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为止计收罚息;对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借款采用阶段性保证担保与抵押担保的方式,由云南博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保证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为止为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9月10日向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被告取得昆明市滇池路四公里处永和花园×幢×单元×号住房的房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后,于2009年12月21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被告自2014年1月15日后再未向原告按期偿还借款,截至2014年5月6日被告尚欠本金328119.71元,利息及罚息5933.8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由被告即时清偿剩余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权实现抵押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在合同中虽有约定,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双龙支行借款本金328119.71元、利息5933.85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7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陈俊杰到期未清偿债务,则原告有权以登记的抵押物位于昆明市滇池路四公里处永和花园×幢×单元×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二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曾 熙人民陪审员 杨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梓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