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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125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2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8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冬,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江汉区江汉二路步行街路口,趁被害人艾某不备,从其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内扒窃钱包1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10元、港币20元等物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朱某、万某的证言,被害人艾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刘某具有累犯、前科、扒窃、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春人民陪审员 涂 金 山人民陪审员 杨 玉 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郭亦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