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元仁与青岛市人民政府、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元仁,青岛市人民政府,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青行终字第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元仁。委托代理人:王秀,青岛崂山万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艳敏,青岛崂山万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新起,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向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梅岭路东路**号。法定代理人:于翠成,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向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磊,该局工作人员。王元仁诉青岛市人民政府、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崂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王元仁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在第27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元仁之委托代理人王秀、李艳敏,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之委托代理人张向明、王文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4年7月31日,一审原告王元仁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一审被告将一审原告所有的土地证号为I2-252-2**号土地使用权证涂改为王元书的违法行为无效;2、依法判令一审被告立即纠正违法涂改档案的违法行为,将保存在一审被告档案登记系统内的、经涂改填写的使用权人为王元书的、原午山村地号为I2-252-253土地使用权人更正为王元仁;3、由一审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一审原告造成的损失165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一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依据一审法院已经生效的(2013)崂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纠正涂改土地信息登记档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作出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不予受理的答复。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地块土地登记行为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已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在其职权范围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行终字第192号终审判决维持该一审判决。原告在本案中新的诉讼请求与上一次诉讼中提起的诉讼请求都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及法律关系,系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法院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元仁负担。上诉人王元仁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是事实不清、导致错误裁定。首先,(2013)崂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与本案一审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一致。一审原告在8号判决中的诉请是请求判令一审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而本案之诉系基于被上诉人明知违法、拒绝纠正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实际损失基础上提起诉讼,是基于新的违法事实提出。其次,本案之诉与8号行政判决之诉法律关系不一致。两诉之间虽然原被告身份相同,但法律关系并不相同,案由更不相同。二、被上诉人的违法涂改行为事实明确,但被上诉人虽然自认有违法行为,但是明确表示拒绝纠正,一审法院仍然作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是对上诉人合法权利的剥夺。三、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被上诉人在8号判决生效后,又有新的违法行为,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新的违法行为提起本案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四、涉案标的所在社区的拆迁工作已经结束,上诉人的房屋已经拆除,但上诉人的拆迁利益却因被上诉人违法涂改档案行为至今没有实现,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五、被上诉人在8号判决生效后,作出的答复文件系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有违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共同辩称:(一)涉案土地争议事实,已经由青岛中院作出终审判决。上诉人再次提起诉讼,属于滥用司法资源,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与涉案土地登记行为没有任何法律或者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三)涉案土地登记行为于1992年作出,距今已经超过20年起诉期限。(四)涉案土地上房屋早已拆除,根据相关规定不能确认其土地使用权。(五)涉案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依法不应进行登记。综上,请求维持一审裁定。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卷移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与一审法院相同,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针对涉案地块的土地登记行为,上诉人曾于2013年对本案两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纠正虚假登记。针对该诉讼,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3)崂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与本院(2013)青行终字第192号行政判决已要求本案被上诉人,在60日内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处理。两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答复意见之后,上诉人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涂改行为无效,判令两被上诉人纠正涂改档案的违法行为等。经审查,上诉人在两次诉讼中所提的诉讼请求都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及法律关系,显属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八)项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法院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一审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但行政裁定案件不收取受理费,一审法院予以收取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桂敏代理审判员 李国宁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洪峰书 记 员 王周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