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马民初字第2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冯家海与任显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家海,任显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马民初字第2326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冯家海。被告任显松。原告冯家海诉被告任显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秋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春华、人民陪审员钟鸿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家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显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6个月后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定按时偿还。原告为此诉来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任显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冯家海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借款人:任显松借期六个月……”,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为此诉来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8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任显松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借条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应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应支付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显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家海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8日起至30000元本金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秋旖审 判 员 郭春华人民陪审员 钟鸿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宇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