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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腾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7-02

案件名称

段生海与段生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腾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段生海;段生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段生海,男,1988年7月生,汉族,粮农,住云南省腾冲县。委托代理人周晓芳,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生入,男,1965年10月生,汉族,粮农,住云南省腾冲县。原告段生海与被告段生入财产损害赔偿及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生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芳、被告段生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生海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段生入擅自到腾冲县中和镇中营村砍伐段怀贵户位于老羊坡横路下的林木,为了拉运砍伐的木材,被告扩建林区道路并非法占用林地1000.5平方米。在被告修路过程中,原告的林地也大面积被毁损,林地中17株比较大的栎木树被砍,经鉴定价值为226元至338元,还有其他大量植物也被推平毁损,林地受到严重毁坏,近期内无法恢复原状,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至少30000元(包括预期收益、恢复费用、误工费用)。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为此双方产生纠纷,经腾冲县森林公安局调解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树木、误工等损失共计30000元,要求被告把原告林地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生入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砍伐树木已被相关部门作过处罚。在双方纠纷没有解决之前,被告无法恢复土地原状,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林地恢复原状?原告段生海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腾冲县森林公安局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腾冲县森林公安局调解,但未能签订协议的事实;2、腾冲县森林公安局告知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段生入未经批准临时占用原告林地以及原告的损失情况;3、现场照片8张,欲证明原告林地毁损的现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认可;对证据3认为只有1张照片(照片中有被告及其哥哥两人,被告下蹲)拍摄到的倒车场地旁边的那一段是原告的山,其余7张照片所拍摄的都不是原告的林地。被告段生入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限期恢复通知书、收款收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占用林地已经受到过行政处罚,已交罚金人民币5002.5元,相关部门责令被告于2016年11月19日前恢复林地。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无关;对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恰好证明了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对收款收据,认可被告受到过处罚并交罚款的事实,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向腾冲县森林公安局猴桥派出所调取对段生入询问笔录2份,对段怀章、钏定旭、段习磊询问笔录各1份,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调查报告、告知书、调解协议书各1份。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现场照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限期恢复通知书、收款收据,原告认可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昀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调查报告、告知书、调解协议书,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用。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被告段生入到腾冲县中和镇中营村砍伐段怀贵户地名为老羊坡横路下的杂木树做木柴出售,为了拉运树木,同年11月10日、11日被告扩建了地名为狗谢花岭干的林区道路,该道路经过段习才、段习山、段怀贵以及原告段生海四户山林。原告认为被告修路毁坏其林木、林地,近期内无法恢复原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至少30000元(包括预期收益、恢复费用、误工费用)。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5月27日经腾冲县森林公安局猴桥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树木、误工等损失共计30000元,要求被告恢复原告林地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3月26日经腾冲县森林公安局猴桥派出所现场勘验,被告段生入所修林区路长度为254米,路面宽窄不等,面积1000.5平方米。被告修路毁损原告杂栎木树17株,经腾冲县森林公安局猴桥派出所计算价值为226元至338元。2014年5月19日腾冲县森林公安局制作了腾森公林罚决字【2014】第14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段生入占用林地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在2016年11月19日前恢复;2、处占用林地面积5元/平方米罚款,即1000.5㎡×5元/㎡=5002.5元。现处罚决定书已生效,被告已上交罚款5002.5元,但未恢复土地原状。本院认为,被告为拉运树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扩建林区道路,致使原告户林木、林地受损,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树木损失为17株栎木树,经腾冲县森林公安局猴桥派出所计算价值为226元至338元,结合本案情况,因被告段生入擅自挖路,除给原告段生海造成栎木损失外,还造成了误工等其他损失,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树木及误工等损失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林地原状的请求,因腾冲县森林公安局已对被告进行了林业行政处罚,责令被告在2016年11月19日前恢复,本案不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林地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段生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生海树木、误工等损失人民币1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段生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枝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