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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汉族,1987年11月6日出生于阜阳市,无业,住阜阳市颍州区。2014年9月9日,因吸毒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9月1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治安警察大队抓获;同月17日因吸毒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同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由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8日22时许,在阜阳市颍州区文峰办事处东岳巷张某租房内,被告人张某容留“默默”(女)、谭某二人一起吸食毒品。2、2014年9月14日16时许,在阜阳市颍州区文峰办事处东岳巷张某租房内,被告人张某容留黄某(绰号:五子,另案处理)一起吸食毒品。3、2014年9月15日16时许,在阜阳市颍州区文峰办事处东岳巷张某租房内,被告人张某容留黄某一起吸食毒品。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多人、多次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租住的位于阜阳市颍州区文峰办事处东岳巷的房间内,容留“默默”(女、真名不详)、谭某二人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9月14日16时许、2014年9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同一地点两次容留黄某(绰号:五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民警从张某租房中查获并收缴供吸食毒品所用塑料壶1个、玻璃吸管13根、塑料吸管9根、注射器一个、打火机6个。经检验,被告人张某与吸毒人员黄某、谭某的尿检均呈冰毒阳性。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由群众于2014年9月16日报案至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治安警察大队,2014年9月18日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立案侦查。(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治安警察大队抓获。(4)《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证明被告人张某因吸毒,2014年9月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9月1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谭某因吸毒,2014年9月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黄某因吸毒,2014年9月1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5)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因吸毒,2014年9月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3份,证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尿样检测呈冰毒阳性;2014年9月15日,黄某尿样检测呈冰毒阳性;2014年9月9日,谭某尿样检测呈冰毒阳性。3、检查、辨认笔录(1)检查笔录附《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拍摄照片10张,证明2014年9月16日,民警从张某租房中查获并收缴供吸食毒品所用塑料壶1个、玻璃吸管13根、塑料吸管9根、注射器一个、打火机6个。(2)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17日通过混杂辨认,张某指认8号(黄某)就是2014年9月14日、9月15日在其出租屋内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的人。2014年9月17日通过混杂辨认,黄某指认8号(张某)就是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的人。4、证人证言(1)证人谭某证言2014年9月8日22点左右,其给张某打电话有事,张某让在金三角对面的农业银行门口等她,张某和另外一个女孩“默默”带着其到了金三角对面的一个居民房的二楼,记不清谁从房间桌子上拿了一个吸毒的壶,三个人都吸了几口,吸食的是冰毒,一会其就走了。2014年9月9日,其到嘉和快捷宾馆给张某送手机充电器,被抓。(2)证人黄某证言其通过张某的男朋友刘全认识张某的。2014年9月14日下午3点左右,其让张某帮其找个地方吸毒品,张某把其带至金三角附近她租住的房屋处,其从烟盒内拿出毒品,张某从房间内拿出吸壶,用吸壶撩着吸,其先吸了几口,张某接着吸了几口。吸完后其出去了,张某也出去理发了,一会儿又都回到出租屋,后张某离开。9月15日,张某回到出租屋,其拿壶给她,她又撩了几口,接着其也吸了几口,吸的毒品还是头天其带过去的。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颍州区文峰办事处东岳巷内出租房里的吸毒工具是原先其男朋友刘全在被强戒前留在出租房内的。2014年9月8日晚上十点钟左右,谭某给其打电话,问其在哪里,其讲在东岳巷其住的出租屋。大概半个多小时,谭某带了一个叫“默默”的女朋友到其出租房,叙了一会儿话后,“默默”问谭某带的可有冰毒,谭某把冰毒和吸壶从衣服里拿了出来,“默默”先吸了几口,接着谭某接过吸壶吸了几口,谭某把吸壶交给其,其吸了几口。后来其和谭某被颍泉分局颍州路派出所抓住,其被颍泉分局罚款500元,谭某被拘留13天。2014年9月14日下午四点钟左右,淮北的朋友“五子”(黄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出租房里吸食毒品,其进屋后“五子”从出租屋里拿出吸壶,又从他随身携带的烟盒内拿出一小袋冰毒放到吸壶里,拿出打火机对着吸管吸了几口,其接过吸壶吸了几口,一会,“五子”先出去了,其到理发店洗头去了。大概半个多小时,“五子”先回到出租屋,其后回到出租屋,“五子”又拿着吸壶吸了几口,其没有吸,六点钟左右其回颍西镇老家去了。2014年9月15日下午4、5点钟左右,“五子”(黄某)给其打手机让其到其居住的出租房里吸食毒品,一个小时后其坐出租车赶到出租屋,“五子”已经把吸壶和冰毒都准备好了,“五子”先吸,其接过来吸壶吸了三四口,大概20多分钟后其先走了。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毒三次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供吸毒所用的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 芳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宁国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晴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