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耿爱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爱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爱党,男,1969年1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爱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爱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7日中午,滑县留固镇耿庄村的耿某3与本村的耿爱新(已判)、耿爱新的弟弟耿爱党、耿某1在耿某2家喝酒。酒后,耿某3因为以前和耿爱新出去打工,耿爱新过年向自己要工钱而心生不满,并骂耿爱新,把耿爱新叫到耿某2家院子里,两人用拳头相互厮打起来。由于被害人耿某3一直骂耿爱新,被告人耿爱党也一起对被害人耿某3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耿某3双侧鼻骨骨折,左侧第3、4、5、6前肋骨骨折,胸骨体骨折。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耿某3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耿爱党主动到滑县公安局留固派出所投案。该案民事部分已和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爱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耿爱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耿爱党及同案人耿爱新的供述;2.被害人耿某3的陈述;3.证人康某、耿某1、耿某2的证言;4.被告人耿爱党的户籍证明;5.滑县人民医院对耿某3的诊断证明书;6.耿爱党投案证明及相关情况说明;7.刑事谅解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及收到条;8.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耿某3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爱党伙同耿爱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爱党与耿爱新共同将被害人致伤,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耿爱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爱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吕万众审判员 李庆兵审判员 徐振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茜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