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雄刑初字第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雄刑初字第0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雄县。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雄县看守所。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颖、韩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改装农用三轮车,悬挂牌照沿固雄公路行驶到东安各庄段,将顺向行驶的董某某刮倒,造成董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董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定市公安局酒精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某、张某某、高某某证言,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明知是无牌证车辆而驾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福印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东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