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执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淮安苏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089号申请执行人淮安苏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开发区小康城一区75号。法定代表人马秀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才必。被执行人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环北路418号。法定代表人翁兆雄,该公司董事长。淮安苏城商贸有限公司与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苏商再提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撤销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商终字第0066号民事判决和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2)金商初字第0513号民事判决:二、八建��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苏诚公司钢材款及加价款1469582.3元:三、武夷公司、林勤对八建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苏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030元,减半收取105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15元,由苏诚公司负担2748元,八建公司、武夷公司、林勤共同负担127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30元,由八建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再提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 斌执行员 粘 铭执行员 王德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