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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葛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10号原告葛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杨余久,临沂经济开发佳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居民。原告葛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淑波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余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冬季确定婚姻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2月18日生长女“张XX”,1997年1月8日生长子“张XX”,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甚少,彼此互不了解,无夫妻感情基础,致使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曾于2011年7月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在此之后被告仍我行我素,并沾染赌博恶习,也因此曾于2014年8月1日被公安机关拘留数日。现我与被告已自2012年年底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张某离婚,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4年12月18日生长女“张XX”,1997年1月8日生长子“张XX”。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偶因家庭琐事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告陈述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葛某与被告张某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长达二十余年,且生育了子女“张雪琳”和“张泽楼”,双方的婚姻是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的,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夫妻关系是有和好的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葛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淑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英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