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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蔡志丰与佛山市卡芬怡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志丰;佛山市卡芬怡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45号原告蔡志丰。是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合森纸类制品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冯志华,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卡芬怡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北水工业区一路6号之一,注册号440681000343250。法定代表人刘艳,总经理。原告蔡志丰与被告佛山市卡芬怡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永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志丰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纸箱,至2014年10月9日,经双方核实,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4437.24元,经催收无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437.2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销售协议一份、《卡芬怡对账单》四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4437.24元;3.对账单复印件二份[原件分别存于(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46号、第47号案中],证明李某松是被告的员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经审查,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合森纸类制品厂是原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7月5日,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合森纸类制品厂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森纸类制品厂纸箱销售协议》,约定由该厂向被告供应纸箱,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上述协议签订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合森纸类制品厂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各种型号的纸箱,最后一批货的交货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之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合森纸类制品厂分别于2014年6月3日、7月23日、10月9日与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尚欠该厂货款合共34437.24元。对账后,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经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合森纸类制品厂向被告供应纸箱,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合森纸类制品厂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已收取了纸箱,且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月结60天的期限,货款金额亦已经双方对账确认,故被告应负足额支付货款的责任。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合森纸类制品厂是原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作为该厂的业主,依法享有该厂的债权。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货款34437.24元并支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卡芬怡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蔡志丰支付货款34437.2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347.68元、财产保全费378.14元,二项合共725.82元,由被告佛山市卡芬怡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永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 丽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