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四终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汪长水与安徽芜湖福安居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芜湖福安居实业有限公司,汪长水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四终字第00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芜湖福安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本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宏,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长水。上诉人安徽芜湖福安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居公司)与被上诉人汪长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安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宏,被上诉人汪长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福安居公司与汪长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其公司的围墙、值班室工程发包给汪长水施工。2011年8月27日,汪长水、福安居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1、工程总价为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甲方(福安居公司,下同)凭乙方(指汪长水,下同)开具发票支付。2、甲方已支付工程款肆万元整,剩余柒万元整扣除贰万叁仟元整甲方于收到发票后当日付清。3、贰万叁仟元整待杨后发人身伤害一案件二审判决生效后,根据判决结果结算(如判决甲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由甲方直接支付给杨后发,如判决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则由甲方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支付给乙方)。”后福安居公司又支付2万元工程款给汪长水,尚欠5万元(11万元-4万元-2万元)工程款未付。2012年12月24日,福安居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本月向汪长水出具“承诺”,上注:“承诺福安居公司欠汪长水建围墙及值班室,工程款余额币在2013年4月上旬一次付清此据具欠人张本月2012年12.24号”。逾期后,福安居公司一直未支付余欠工程款,汪长水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在汪长水承建福安居公司围墙等工程期间,由汪长水雇请的工人杨后发在工作期间受伤,经(2011)南民一初字第158号、(2011)芜中民一终字00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令汪长水福安居公司连带赔偿杨后发各项损失46974.6元。2012年1月9日,杨后发因后续治疗费用又诉至本院,经(2012)南民一初字第0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令汪长水、福安居公司连带赔偿杨后发各项损失7415.3元。上述杨后发的赔偿款已全部由福安居公司支付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汪长水与福安居公司口头达成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汪长水承建的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所以汪长水、福安居公司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已实际成立,而汪长水业已履行完毕其施工义务,则福安居公司应向汪长水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福安居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汪长水出具的承诺,其在2013年4月上旬即应向汪长水支付工程款,但福安居公司至今未支付,显属无理,故对汪长水要求福安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要求予以支持。因在该工程实际施工时杨后发的受伤,汪长水福安居公司双方对伤者均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于汪长水福安居公司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款支付金额以及方式应属于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汪长水、福安居公司双方均应当自觉履行。故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汪长水应付的赔偿款后,福安居公司还应支付汪长水工程款2.7万元(5万元-2.3万元)。另,根据汪长水、福安居公司之间的约定,汪长水有义务向福安居公司出具正式的票据。至于杨后发其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汪长水、福安居公司对于并无约定,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福安居公司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徽芜湖福安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汪长水建筑工程款2.7万元。案件受理费238元,由安徽芜湖福安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福安居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2011年8月27日汪长水、福安居公司签订的份“协议书”,双方真实意思为在杨后发案件的终审判决生效前,福安居公司先行支付部分工程款作为赔偿款,以便于解决与杨后发之间的纠纷。该协议表明双方对杨后发案件的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二、关于杨后发案件的赔偿。在杨后发案件中,福安居公司先后支付了赔偿款、诉讼费、执行费等60000元。在该案件中,福安居公司承担的仅是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否定了福安居公司就该案件协商的权利,侵害了福安居公司的利益。综上,原审法院对双方协议的理解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汪长水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8月27日汪长水、福安居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了杨后发工伤案件的赔偿责任承担方式,福安居公司依约扣除了汪长水应承担的部分,故其应依约支付剩余欠付工程款。现福安居公司对杨后发工伤案件的后续治疗费用提出异议,因双方在工程款支付的协议中并未约定,且其系另一法律关系,非本建设工程施工案件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亦未侵害福安居公司利益。综上,福安居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安徽芜湖福安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智审 判 员 周宏斌代理审判员 丁大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文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