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原告彭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310号原告彭xx,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xx,男。被告李xx,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xx,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维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2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x甲,2008年7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18日生育次女,取名叫李x乙。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xx辩称,原、被告恋爱、婚姻及家庭成员情况跟原告所述一样,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2月10日生育长子李x甲,2008年7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18日生育次女李x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此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较好,近年,虽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如果原、被告双方加强夫妻感情联络,各自改正缺点,增进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原告虽然在庭审中提交了其受伤的照片,但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xx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彭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维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