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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马初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马初字第00583号原告谢某某,女,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某,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小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7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常与被告争吵且我无法忍受被告天天喝酒,导致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侯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无子女。2013年10月份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5月7日,原告起诉离婚,(2014)北民立初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共同存款。上述事实,有婚姻证明、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作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但考虑到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且原、被告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并未共同生活,故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小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