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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贺同万与宁波市鄞州区教育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同万,宁波市鄞州区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甬鄞行初字第14号原告贺同万。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教育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新城区惠风东路568号A楼。法定代表人王建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郑肖骏,宁波市鄞州区教育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英,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同万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教育局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经原、被告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小娟独任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同万及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郑肖骏、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8日,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教育局针对原告的申请,通过宁波市鄞州区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您所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的范畴”。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教育局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1.《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及告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以及被告已就此作出答复的事实;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用以证明被告答复的内容正确。原告贺同万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3日通过宁波市鄞州区政府信息公开网上平台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事项如下:1.公开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995)第174号文件》、《浙人薪(1995)56号文件》和《浙人薪(1995)19号文件》等文件实施以来,贵局在所辖地区教育事业单位关于八小时工作制的执行情况,以及教育事业单位如果出现延长工作时间,具体如何处理?2.贵局是何时通过何种渠道了解本人与宁波市鄞州职业高级中学产生关于工作时间的纠纷的?3.对于宁波市鄞州职业高级中学强制本人延长工作时间,以及本人依照规定,拒绝延长工作时间而导致的克扣工资及学期考核C等,贵局是否认为该校执行了以上三个文件?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通过宁波市鄞州区政府信息公开网上平台获悉了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所作的告知书,但被告并未按照原告申请邮寄纸质版的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作出的《鄞州区教育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违反了上述文件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同时也表明被告了解原告与宁波市鄞州职业高级中学产生关于工作时间的纠纷。因此,在被告向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之前,以上信息已经存在,并且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告知书与事实不符,应予撤销。综上,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对原告所作的告知书;二、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所申请的信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及告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未按原告要求的形式向被告答复,并且未告知原告相关的救济途径;2.《关于宁波市鄞州职业高级中学违反职工工作时间规定违法扣发工资情况的信访材料》及《鄞州区教育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客观存在。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教育局答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所辖地区教育事业单位八小时工作制的执行情况,但该信息并不是现有的信息,而是需要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不承担为原告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该信息的义务。二、原告申请的关于被告对教育事业单位如果出现延长工作时间具体如何处理,以及其他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是属于询问、答疑。因此,被告作出的答复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分别提供的证据材料1内容相同,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所申请的内容属政府信息范畴,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二)项及第十条第(九)项的规定,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被告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法律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被告质证后表示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认为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通过宁波市鄞州区政府信息公开网上平台向被告提交《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1份,申请内容描述为“请贵局公开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995)174号文件》、《浙人薪(1995)56号文件》和《浙人薪(1995)19号文件》等文件实施以来,贵局在所辖地区教育事业单位关于八小时工作制的执行情况,以及教育事业单位如果出现延长工作时间,具体如何处理?贵局是何时通过何种渠道了解本人与宁波市鄞州职业高级中学产生关于工作时间的纠纷的?对于宁波市鄞州职业高级中学强制本人延长工作时间,以及本人依照规定,拒绝延长工作时间而导致的克扣工资及学期考核C等,贵局是否认为该校执行了以上三个文件?”;用途描述为“作为公民,了解贵局对以上三个文件的执行情况;作为案件当事人,了解案情处理情况”;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质版,电子邮件”;获取信息的方式为“快递,电子邮件”。2014年9月18日,被告就此作出答复,告知原告“您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您所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的范畴”。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查阅该答复后,对此不服,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内容是否属政府信息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所申请的“贵局在所辖地区教育事业单位关于八小时工作制的执行情况”系指鄞州区教育事业单位有无执行八小时工作制。据此,原告申请的全部内容均系向被告了解相关制度是否落实、咨询与个案相关的业务,虽原告以信息公开名义提出,但其本质上为提问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被告所作的答复内容正确。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未按其要求的方式制作告知书,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网络平台向原告发送告知书,且该告知书的内容已为原告所知晓,故被告作出告知书的形式并无不当。此外,原告认为被告未告知原告救济途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可知,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该网络页面在说明部分统一明确了“救济途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故被告无需在答复时重复告知。又因被告作出告知书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同万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教育局于2014年9月18日所作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以及要求被告公开其所申请信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贺同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小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寿 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