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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倪从义、魏化相与魏化相、金家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从义,魏化相,金家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240号原告:倪从义,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中朝,凤阳县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化相,农民。被告:金家付,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负责人:凌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中涛,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倪从义诉被告魏化相、金家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倪从义于2015年2月9日以其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魏化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倪从义申请撤回对被告魏化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倪从义撤回对被告魏化相的起诉。审判员  陈传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