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0487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刘忠超,男,1972年3月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常艳飞,女,1977年1月9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杨桂双,女,1970年9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高尚有,男,1973年2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刘忠超与被告杨桂双、高尚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2015年2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崔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艳飞,被告杨桂双、高尚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超诉称,因被告杨桂双急用钱,于2013年5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2013年6月21日前还款,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并给原告出据借据一份,被告高尚有在担保人处签字。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桂双辩称,100,000.00元欠款属实,但其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高尚有辩称,还款条下方写了一行小字可以证明还了欠条上本金中的50,000.00元,剩下的50,000.00元现担保期已过。原告刘忠超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是:欠据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22日二被告在原告��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2014年4月16日付清50,000.00元,当时说此款是利息。经质证,被告杨桂双有异议,认为原来的欠条不是这样写的。被告高尚有无异议,但主张担保期已过。被告杨桂双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杨桂双急用钱,于2013年5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2013年6月21日前还款,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并给原告出据借据一份,被告高尚有在担保人处签字。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刘忠超与被告杨桂双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刘忠超与被告高尚有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杨桂���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担保期已过,被告高尚有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桂双于本判决生效5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第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款中应扣除二被告已还的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杨桂双承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宿梦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