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一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廖吉伟诉被告刘任红、李林沛、张若飞、陕西东顺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吉伟,刘任红,李林沛,张若飞,陕西东顺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1593号原告廖吉伟,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炳善,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任红,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被告李林沛,男,197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蓝田县人。被告张若飞,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蓝田县人。被告陕西东顺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西锋,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廖吉伟诉被告刘任红、李林沛、张若飞、陕西东顺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东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吉伟的委托代理人王炳善以及被告刘任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若飞、李林沛、陕西东顺公司、人民财保西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吉伟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乘坐被告刘任红驾驶湘E3EY**货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380km+870m处与被告李林沛驾驶的陕AC23**(陕A0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原告因此受伤,先后在岳阳、长沙住院治疗108天,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加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任红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林沛负事故次要责任。陕AC23**车属被告陕西东顺公司所有,陕A07**挂车属被告张若飞所有,该车向被告人民财保西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其他保险。事故后,除被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外,原告自己支付了医药费31650元,经法医鉴定尚需继续治疗费12500元,原告有两个小孩及一老母亲要抚养。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4150元、残疾赔偿金502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01.05元、误工费11416元、护理费15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鉴定费3007.8元、营养费3240元、车旅费2458元、生活住宿费65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96600.05元;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廖吉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被抚养人陈苏英、廖东东、廖如意与原告的关系;2、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事故责任;3、原告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湖南省脑科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入院治疗过程;4、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5、医药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在长沙住院治疗花医药费52830.12元,在岳阳住院治疗花医药费87988.4元;6、鉴定检查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用3007.8元;7、生活住宿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治伤生活住宿花费情况;8、车票、租车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因治伤支出交通费的情况;9、廖再湘、敖金民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务工工资,受伤后误工损失情况;10、陕AC23**(陕A07**挂)车保单。用以证明该肇事车在人民财保西安分公司投保的事实。被告刘任红答辩称:原告廖吉伟在岳阳医院治疗时医院就通知他可以出院了,但原告说头还有点昏,被告刘任红就又把他转到湖南省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老婆在医院通知可以出院的情况下,又拖了一个多月才办出院手续,因此被告怀疑原告在长沙医院住院支出的医药费是否全用于治伤。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已为原告治伤支出各种费用10多万元,加之被告儿子亦因车祸受伤已支出60多万元,现被告再无力赔付原告损失。被告刘任红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李林沛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次事故系湘E3EY**货车右前部与陕AC23**(陕A07**挂)车左后部追尾碰撞所致,在这次追尾事故中,李林沛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事故发生与李林沛驾驶的车辆后保险杠没有关系,刘任红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廖吉伟的诉讼请求;在这次追尾事故中,刘任红给李林沛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刘任红支付李林沛各项损失共计96800元;原告应该请求法院判令刘任红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林沛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张若飞、陕西东顺公司、人民财保西安分公司没有做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任红对原告证据1、2、3、4、6、9、10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刘任红对证据5中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收据没有异议,对湖南省脑科医院的医药费收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是否用于车祸治伤所花费需要核实;对证据7、8中正式发票没有异议,对不是正式发票的和一日内重复的发票不予认可。经审查,证据5系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收款凭证,与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相互佐证,被告对原告在湖南省脑科医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证据5予以采信;证据7中有关住宿费收据非正式票据,且部分收据时间在原告出院以后,不能证明与原告治伤是否存在关联性,在外用餐费用不属于赔偿项目,故对证据7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8中有关正式交通费票据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其中租车证明非正式租车费票据,从证明内容看,为周满华2014年7月11日租车去岳阳,支付租车费1400元,即使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也不是原告或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合理交通费用,故对租车证明不予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被告人民财保西安分公司调取了陕AC23**(陕A07**挂)车在该公司投保的保险单(抄件)三份,到庭的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刘任红驾驶湘E3EY**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380km+870m处时,与前方由被告李林沛驾驶的陕AC23**(陕A0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此后又与中央护栏相刮碰,导致乘坐在湘E3EY**货车内的原告廖吉伟以及刘志勇、周剑、刘时芳等人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调查认定,刘任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林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廖吉伟、刘志勇、周剑、刘时芳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湖南省脑科医院住院治疗108天,共支出住院医药费140818.52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任红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13988.40元、生活费500元,合计114488.40元。2014年11月5日,经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廖吉伟目前患有边缘智力受损和脑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7月11日车祸是廖吉伟所患边缘智力受损和脑功能障碍的直接原因。2014年11月12日,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廖吉伟因车祸致面颅多发性骨折,21+12牙外伤性缺失,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L2右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创存在,其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检查费用合计3007.8元。陕AC23**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陕西东顺公司,陕A07**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若飞。陕AC23**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西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陕A07**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西安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廖吉伟系农村居民,与其妻周满华共生育了二个小孩,即儿子廖东东(2000年7月2日出生)、女儿廖如意(2005年7月24日出生)。受原告扶养的还有其母亲陈苏英(1932年9月22日出生),陈苏英包括原告在内共有5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廖吉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可确定如下:1、医疗费,凭据确认140818.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0元(30元/天×108天);3、误工费,廖吉伟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1月11日,为124天,廖吉伟没有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963.52元(23441元/年÷365天/年×124天);4、护理费,住院期间确定护理人员1人,计算护理费为6935.97元(23441元/年÷365天/年×108天×1人);5、营养费酌情确定3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凭据确认1031元;7、鉴定检查费,凭据确认3007.8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湖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372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另加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被抚养人廖东东(2000年7月2日出生)、廖如意(2005年7月24日出生)的生活费按湖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609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至十八周岁,即分别计算4年、9年,原告只应当承担其二分之一的抚养义务,其生活费赔偿数额为9450.87元(6609元/年×4年×22%÷2+6609元/年×9年×22%÷2);被扶养人陈苏英已年满八十二周岁,其生活费按湖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5年,原告只应当承担其五分之一的赡养义务,其生活费赔偿数额为1453.98元(6609元/年×5年×22%÷5)。故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7741.65元(8372元/年×20年×22%+9450.87元+1453.98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确定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23738.4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机动车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肇事陕AC23**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西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廖吉伟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215981.26元,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项损失147058.52元,应在医药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3672.14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还有其他受害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同时考虑本案具体情况,由被告人民财保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各项损失60183.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163554.86元(223738.46元-60183.60元),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承担。被告刘任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林沛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由被告刘任红赔偿原告损失114488.40元(163554.86元×70%),由被告李林沛赔偿原告损失49066.46元(163554.86元×30%)。被告刘任红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等114488.40元,故在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赔付款。被告李林沛驾驶的陕AC23**牵引车和陕A07**挂车还分别在被告人民财保西安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财保西安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李林沛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予以赔偿,即由被告人民财保西安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49066.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吉伟损失60183.6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廖吉伟损失49066.46元,合计赔付原告廖吉伟109250.06元,此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履行方式:将款汇入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账号85230309000001665);二、被告刘任红赔偿原告廖吉伟损失114488.40元(此款已赔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3元,减半收取641.5元,由被告刘任红承担449.05元,由被告李林沛承担19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罗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过程中遇到的其他重大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